(2015)浚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代某某,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彭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2000年元月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彭某甲出生于2001年4月26日。长子彭某乙出生于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对子女抚养不管不问,我自2014年农历7月离开家一直未归。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彭某甲由我抚养。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彭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代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及所生育子女的有关情况。 被告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彭某甲出生于2001年4月26日、儿子彭某乙(曾用名彭展飞)出生于2007年11月11日。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两名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以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