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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本华、于顺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被告于顺兰,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本华与被告于顺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本华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顺兰经本

被告于顺兰,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本华与被告于顺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本华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顺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本华诉称:2014年,被告于顺兰在我处购买化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现金14000元(被告书写有欠据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000元及利息。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唐本华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署名的2014年6月24日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4000元及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付款1500元的事实。

被告于顺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于顺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顺兰与原告唐本华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4000元的欠据。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元,并在原欠据上予以了注明。

本院认为,被告于顺兰在原告唐本华处购买化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其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相关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6日)起支付原告未付款项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顺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本华货款1250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支付原告唐本华欠款12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驳回原告唐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