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164号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孙某某之父。 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孙某某之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甲、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被告孙某甲及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在2014年2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2月24日定亲,分别给付被告孙某甲定亲礼2.3万元,给了孙某某买衣服钱4000元,给了孙某甲2万元用于置办结婚用品,给了孙某甲下帖礼7.1万元。2014年6月9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孙某某经常与我生气并向我要钱,2015年正月份因生气与我分居,我们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彩礼款1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不实,总额应为8.8万元。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半年,共同生活期间花费较多,造成分居的愿因是原告有过错。所依不应退还彩礼。我已成年,我与被告订立的婚约,所收彩礼与父母无关。我的嫁妆有六条被子、一台王牌电视机、一辆王牌电动车。应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孙某甲辩称:我没有收到彩礼款,我不应返还,孙某某是成年人了,应由她自己承担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11.8万元彩礼款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孙某某的陪嫁物品有哪些及应否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证人焦某某、李某甲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情况。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采信。两名证人一起作证,有串通嫌疑。证人所述彩礼数额及接收人不实。被告孙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不实。 证人李某甲(视力障碍、有光感)证言。主要内容是该证人与另一个姓焦、小名叫小成的原告家的亲戚是孙某某和张某某的媒人,经其二人之手分别给付孙某甲定亲礼2.3万元、下帖礼7.1万元,另有用于置办嫁妆等物品的2万元也给了孙某甲。证人还听说原告还给了孙某某买衣服钱4000元。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内容不实,原因是证人根本看不清每一次的在场人员,他是靠声音推测的。被告孙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不实。 证人焦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该证人系原告家的亲戚,其与李某甲是孙某某和张某某的媒人,经其二人之手分别给付孙某甲定亲礼2.3万元、下帖礼7.1万元,用于置办嫁妆等物品的2万元也给了孙某甲。另外还给了孙某某买衣服钱4000元。证人并证明被告孙某某的嫁妆有被子六条、还有电视机和两轮电动车。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不实,除了定亲礼和下帖礼外没有见到其他彩礼。被告孙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给我用于置办嫁妆等物品的2万元我没有要,后来也没给过。 原告张某某陈述。主要内容:我与孙某某在2014年农历6月初九办了结婚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证。孙某某到我家生活了,但我俩一直都没有发生性关系。孙某某婚后经常往新镇跑,不在东高宋村生活。还经常和我要钱。孙某某的嫁妆,我只收到了六条被子、电动车在被告家,电视机没有见到。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到被告家闹事。电动车现在被告家,但电视机和被子在原告家、电视机是32寸王牌液晶电视。 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甲的质证意见有: 浚县新镇镇新镇村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孙某某与原告典礼前一直都在外地打工,不在家,未参与彩礼给付事宜。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李某某没有参与。被告孙某甲对此无异议。 被告孙某甲、李某某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甲、焦某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真实有效,被告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与被证人当庭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中有关被告孙某某陪嫁物品中的被子及电动车的内容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有关电视机的内容所述与证人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媒人李某甲、焦某某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农历6月9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其二人于2015年农历正月份因故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原告及其家人通过媒人分别给付被告孙某某之父孙某甲定亲礼2.3万元、下帖礼7.1万元及用于置办嫁妆等物品的费用2万元。原告张某某另给付被告孙某某4000元钱用于购买衣服。被告孙某某的陪嫁物品有被子六条(现在原告处)、王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现在原告处)、王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孙某某处)。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订立婚约时给付被告孙某某之父孙某甲的定亲礼和下帖礼及用于置办嫁妆等物品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1.4万元,系双方为订立婚约而给付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孙某甲应将上述彩礼款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双方已按照民间风俗举办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条件水平,以由被告孙某甲返还彩礼款7.5万元为宜。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给付被告孙某某用于购买衣服的4000元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自愿赠与,且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亦应支出必要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一并驳回。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某的陪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被子及电视机现在原告处存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孙某某的相关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