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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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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俊霞诉耿小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宋俊霞,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小洁,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 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

(2015)浚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宋俊霞,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小洁,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

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新飞家园2号楼一楼临街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刘守先,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俊霞与被告耿小洁、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出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耿小洁、被告腾飞出租的法定代表人刘守先,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俊霞诉称:2014年8月31日2时,被告耿小洁驾驶豫ET8838小型轿车沿永定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小河镇黄庄店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俊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耿小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918.67元。

被告耿小洁、腾飞出租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918.67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宋俊霞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9月12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耿小洁、腾飞出租、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6252.27元;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合款475.1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

被告耿小洁、腾飞出租、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

3、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31日至10月15日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出院诊断情况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情况。

被告耿小洁、腾飞出租、安阳保险公司称原告病历显示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与事故没有关系。长期医嘱是2级护理,因此住院期间不需要二人护理,应为一人护理。诊断证明是科室章而不是住院公章。

4、滑县城关精诚不锈钢门市部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2015年6-8月份工资表三份,;郑州先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2015年6-8月份工资表三份,赵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汉南刊易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2015年6-8月份工资表三份,李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误工减少收入情况。

被告耿小洁、腾飞出租、安阳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仅显示个人,没有完税证明,没有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没有公司机构代码等,不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误工减少收入的真实性。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宋俊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医疗终结时间3-6个月。鉴定费票据600元。

被告耿小洁、腾飞出租、安阳保险公司称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

6、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耿小洁、腾飞出租、安阳保险公司称应由法院酌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情况以及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耿小洁、腾飞出租、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且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病历中显示有腰椎间盘突出疾患,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花费,对原告医疗费等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滑县城关精诚不锈钢门市部、郑州先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汉南刊易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三份等证据没有相应的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各项税收的缴纳等证据证实其收入的合理性及真实性,对原告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户籍,及经常居住地等情况,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住院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关于医疗终结时间差距不大,对该鉴定意见及原告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系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反映被告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宋俊霞、被告耿小洁、腾飞出租质证意见:

邮寄费票据100元;鉴定费票据600元;鉴定检查费1030元;资料打印费180元。证明在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安阳保险公司支出的费用。

原告宋俊霞、被告耿小洁、腾飞出租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保险公司以上支出费用系在重新鉴定时被告支出的费用,且在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与原告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致,故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支出的该费用应由安阳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三)根据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宋俊霞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治疗终结时间为4-6个月。2、膝关节损伤治疗终结时间为3-4个月。

原告宋俊霞无异议。

被告耿小洁、腾飞出租无异议。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称治疗终结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经原被告协商后由本院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检查后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意见的不合理性,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耿小洁、腾飞出租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31日2时,被告耿小洁驾驶豫ET8838小型轿车沿永定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线浚县小河镇黄庄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俊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宋俊霞受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