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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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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明兰诉吴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姜明兰,女,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岳艳玲,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原告姜明兰之女。 被告吴文民,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孙美玲,女,1970年1

(2015)浚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姜明兰,女,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岳艳玲,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原告姜明兰之女。

被告吴文民,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孙美玲,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系吴文民亲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衡山路与九江路交叉口东南侧。

代表人王洪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明兰与被告吴文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兰的委托代理人岳艳玲、被告吴文民的委托代理人孙美玲、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明兰诉称: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吴文民驾驶豫FA8818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小河镇政府门口时,与前方自西向东横过公路行人姜明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吴文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

被告吴文民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0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姜明兰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二份;护理人员岳彦强、岳彦绘、王会春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吴文民、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11月28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吴文民、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驾驶人以及登记所有人情况及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吴文民、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4、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15日住院病历一份,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2014年11月15日至11月25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1日浚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3337.09元,门诊收费票据六份,合款1157.26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30978.79元,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合款3775.4元;浚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1666.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出院诊断情况和治疗花费。

被告吴文民、鹤壁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交通费票据2135.5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吴文民、鹤壁保险公司称交通费用过高。

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姜明兰膈肌破裂修补被评定为X级伤残;左肺不张相似与肺叶切除评定为Ⅸ级伤残;胸膜粘连评定为X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评定为X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影响伸曲髋功能评定为Ⅸ级伤残。被鉴定人前两次住院需3人护理;第三次住院前二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内需1人护理。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000元。

被告吴文民、鹤壁保险公司称左肺不张相似与肺叶切除评定为Ⅸ级伤残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系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反映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浚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且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住院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左肺不张相似与肺叶切除评定为Ⅸ级伤残部分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在原被告协商后经浚县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考相关规定做出的评估意见,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鉴定意见不合理,对该鉴定意见及原告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吴文民、鹤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吴文民驾驶豫FA8818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小河镇政府路口时,与前方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桂香、姜明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桂香、姜明兰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文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香、姜明兰无责任。

姜明兰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4日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牙龈裂伤、膈膨升、唇和口腔开放性伤口、肺挫伤、心律失常,住院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337.09元,门诊花费1157.26元。2014年11月15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膈疝、胸部损伤、软组织疾患、盆骨骨折、多发牙齿Ⅱ-Ⅲ度松动,住院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978.79元,门诊花费3775.4元。2014年11月25日姜明兰转入浚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6天,花费医疗费11666.8元。

事故发生后吴文民给付原告1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