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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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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国诉陈胜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李建国,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郑东方,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男,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胜昌,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

(2015)浚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李建国,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郑东方,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男,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胜昌,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衡山路与九江路交叉口东南侧。

代表人王洪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张志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公司员工。

原告李建国与被告陈胜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东方、王连录,被告陈胜昌,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国诉称:2014年10月26日22时35分许,被告陈胜昌驾驶豫F55301小型轿车沿新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八里庄路段时,与在该处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右转弯的李建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李建国受伤。该事故经认定,陈胜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胜昌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和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185元。

被告陈胜昌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4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商业险,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车主垫付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185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李建国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11月10日(2014)浚公交认字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陈胜昌、鹤壁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陈胜昌、鹤壁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

3、浚县卫溪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浚县人民医院骨二科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本案原告李建国与李希文为同一人。

被告陈胜昌、鹤壁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称村委会出具证明与派出所出具的不一致,应该以派出所出具的为准。

4、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7日至12月30日住院病历一份,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3337.09元,门诊收费票据六份,合款1157.26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34924.26元,门诊收费票据六份,合款2147.02元;李现科证明一份,款4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出院诊断情况和治疗花费。

被告陈胜昌、鹤壁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称病历中受伤人为李希文,与户口本和派出所证明不一致,无法认定是同一人。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李建国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1周需3人护理;住院1周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8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5-12个月。鉴定费票据一份,款2500元。

被告陈胜昌、鹤壁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称被鉴定人为李建国,与病历所载李希文不是同一人。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6、交通费票据8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陈胜昌、鹤壁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称交通费存在连号。

7、浚县医药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轮椅750元;浚县医药公司第三门市部发票60元。

被告陈胜昌、鹤壁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称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8、浚县卫溪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郑思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陈胜昌、鹤壁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对郑思云与李建国身份关系无异议,但称与李希文无关。

9、浚县卫溪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住院死亡羊28只。

被告陈胜昌、鹤壁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反映被告陈胜昌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商业保险单反映陈胜昌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卫溪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浚县人民医院骨二科证明可以相互印证,且浚县公安局卫溪派出所证明李希文是李建国小名,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身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且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根据卫溪派出所等证明。李希文系李建国小名,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对以上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及原告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住院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浚县医药公司证明不是正规票据,浚县医药公司第三门市部发票没有注明用途,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购买以上器具,本院不予采信。浚县卫溪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与被扶养人关系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卫溪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关于20只羊死亡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且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陈胜昌、鹤壁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