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任文静,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被告周振华,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屯子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和胜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文静与被告周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静,被告周振华,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文静诉称:2015年2月12日12时,被告周振华驾驶豫FH0881号小型轿车沿湘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城区工业路与湘江路交叉口时,与沿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的高峰驾驶的浙B4990T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所有的浙B4990T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施救费60000元。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在事故属实责任明确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条件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商业三责险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应提供明确的车辆损失评估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车辆受损照片,否则原告的车辆损失无法确定。4、被保险人需要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振华辩称:我的车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任文静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事故认定书;2、修车发票及结算单、派工单;3、施救费票据400元;4、原告车辆行驶证;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周振华负主要责任,商业险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根据事故记载的调解结果部分请求法院查明其履行情况。2、对证据2有异议,结算单上未加盖印章,无法核实其来源和真实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修车发票显示开具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2月12日有4个月之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该发票开具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派工单和维修发票不能相互印证。3、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的开具单位是浚县浚州汽车贸易服务中心,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不具有施救资质,对该发票不予认可。4、原告车辆行驶证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周振华无异议。 被告周振华向本院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 原告及被告人寿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被告人寿公司加盖公章的确认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2日12时,被告周振华驾驶豫FH0881号小型轿车沿湘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城区工业路与湘江路交叉口时,与沿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的高峰驾驶的浙B4990T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文静所有的浙B4990T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周振华系豫FH088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周振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振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500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75400元。因被告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73400元按被告周振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5138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文静各项损失53380元; 二、驳回原告任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任文静负担35元,由被告周振华负担26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