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刘雪彦,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文钢,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窦向军,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卢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向军,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西侧华府景园1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 代表人王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雪彦与被告闫文钢、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物流”)、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彦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海,被告闫文钢、交通物流委托代理人窦向军,被告民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雪彦诉称:2015年2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闫文钢驾驶的豫EHK8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W266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浚县善堂镇寨外村自南向北行驶该村村口时,将路西边装货的溜子带挂倒,溜子带侧翻后将我及我儿子刘硕轩砸到,致我们受伤。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文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35000元。 被告闫文钢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交通物流辩称: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闫文钢系实际车主,也是实际受益人,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费用。被告闫文钢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民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商业险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我公司同意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医疗费我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赔付,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我公司不予赔付。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肇事车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赔偿13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刘雪彦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 4、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合款24556.88元及费用明细清单、外购药票据7张合款54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9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天数以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6、被扶养人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身份及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民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根据保险公司出险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肇事车辆不是直接将原告撞伤的,而是挂倒路边的溜子带,我们认为溜子带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停放溜子带就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溜子带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应承担同等责任。请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被告闫文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系复印件,无法证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2、我公司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法院根据庭审情况以及确定的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划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527元。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是因为治疗需要所购买的药,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3、对病历有异议,病历上记载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同一个人。4、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在选定鉴定机构的时候,保险公司曾明确要求在做鉴定的时候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鉴定结果出现我们未收到参加的通知,鉴定机构剥夺我们的权利,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其他无异议。 被告闫文钢及交通物流对保险单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交通物流向本院提交挂靠合同一份。 原告对挂靠合同本身无异议,但交通物流对该事故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无异议。 被告闫文钢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保险单三份。 原告及被告交通物流、民安保险均称由法院核实。 被告民安保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没有医院的医嘱要求在外面购买药物,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双方共同协商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物流提交的挂靠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文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闫文钢驾驶的豫EHK8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W266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浚县善堂镇寨外村自南向北行驶该村村口时,将路西边装货的溜子带挂倒,溜子带侧翻后将与原告刘雪彦及其儿子刘硕轩砸到,致原告刘雪彦、刘硕轩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文钢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操作规范3.5.6:“混合交通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应当根据道路情况及自身车辆的宽度,选定符合自己的行车路线,并根据行车路线的宽窄以安全车速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闫文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雪彦及刘硕轩无责任。刘硕轩监护人刘凤贤明确表示放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