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7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争吵,我(怀孕)无奈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2013年10月27日,我生育女儿何某甲,现随我一起生活。女儿出生后,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我的婚前财产。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女何某甲如何抚养; 3、原告有无婚前财产及如何处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 1、(2014)浚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2、原、被告婚生女何某甲的出生证明和未入户证明。证明婚生女何某甲出生于2013年11月29日的基本情况。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为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被告何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仍然未能和好,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果,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何某甲现不满两周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暂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年支付36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为宜。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何某甲暂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何某某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1月29日前支付婚生女何某甲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满十八周岁为止;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