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朋儒,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成儒,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开儒,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翠平,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风民与被告梁朋儒、梁开儒、梁成儒、梁翠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朋儒、梁成儒、梁开儒、梁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风民诉称:我与被告梁朋儒、梁成儒、梁开儒、梁翠平系父子(女)关系,老伴去世三十余年,我将四个儿女抚养成人,现已老迈,没有自供自养能力。2013年正月份,经人说合,原与子女达成赡养协议,但因故均未履行。又经村委调解未果,故而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自2015年起的赡养费6400元/年,四被告共担医疗费(每人负担25%)。 被告梁朋儒、梁成儒、梁开儒、梁翠平均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 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浚县新镇镇淇门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女)关系,关于原告的赡养事宜经村委调解无果。 被告梁朋儒、梁成儒、梁开儒、梁翠平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风民与妻子王喜荣(已亡)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梁朋儒、次子梁成儒、三子梁开儒、女儿梁翠平,现均已成年。原告梁风民与四被告经就其赡养问题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原告梁风民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四被告即应依法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告的相关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生活费6400元/年(每人每年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同理,四被告亦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实际支出)予以分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朋儒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8月30日前给付原告梁风民当年的生活费1600元; 被告梁成儒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8月30日前给付原告梁风民当年的生活费1600元; 被告梁开儒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8月30日前给付原告梁风民当年的生活费1600元; 被告梁翠平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8月30日前给付原告梁风民当年的生活费1600元; 原告梁风民判决生效后的医疗费由被告梁朋儒、梁成儒、梁开儒、梁翠平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均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梁朋儒、梁成儒、梁开儒、梁翠平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