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550号 委托代理人郭现堂,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战彬,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李红军与被告郭战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郭现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军诉称:2012年春天,我由被告郭战彬雇佣到天津西青区大寺镇建筑工地做钢筋工,干了三个月后,被告向我结算工资款,还欠我工资6021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战彬支付我工资款6021元。 被告郭战彬未答辩。 根据原告李红军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原告李红军要求被告郭战彬支付工资款602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红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21元。 被告郭战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战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红军于2012年为被告郭战彬打工。2013年2月20日,被告郭战彬为原告李红军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021元。现原告李红军要求判令被告郭战彬支付工资款6021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战彬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郭战彬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原告李红军要求判令被告郭战彬支付工资款602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战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军工资款6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战彬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孙瑞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