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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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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增与杨国胜、杨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杨新增,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杨国胜,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杨军峰,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杨新增与被告杨国胜、杨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

(2015)浚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杨新增,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杨国胜,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杨军峰,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杨新增与被告杨国胜、杨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胜、杨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增诉称:我与二被告系街坊邻居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杨国胜以女儿生孩子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由被告杨军峰担保,并书写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新增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说明:看小林用,9月6日还超期还按1.5分利自借日算担保人杨军峰借款人杨国胜2012年8月10日”。我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国胜、杨军峰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

原告杨新增要求被告杨国胜、杨军峰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杨新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国胜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杨新增借款2000元,被告杨军峰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杨国胜、杨军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国胜、杨军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国胜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杨新增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杨新增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新增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说明:看小林用,9月6日还超期还按1.5分利自借日算担保人杨军峰经手人(借款人)杨国胜2012年8月10日”。后经原告杨新增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国胜向原告杨新增借款2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新增要求被告杨国胜自2012年8月10日按月息1.5分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峰为杨国胜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增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杨军峰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国胜、杨军峰负担,暂由原告杨新增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消烊

人民陪审员  史贵全

人民陪审员  乔思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