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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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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栗某某,女,1971年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出生。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

(2015)浚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栗某某,女,1971年出生。

被告某甲,男,1972年出生。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2月5日结婚,于1997年1月4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1999年生育次子王某丙,并购置了一些共同财产。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特别是近几年,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时不时被告还对我大打出手,致使不太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我与被告分居一年有余。为了解除我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随谁生活由其自择,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长子王某乙和次子王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身份。4、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未孕。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4日长子王某乙出生;1999年6月28日次子王某丙出生。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房屋及相关财产。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7月1日,原告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两个孩子。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加深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栗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

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素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