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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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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与河南省垦丰种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轩州,场长。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省

(2015)浚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轩州,场长。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省垦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白寺乡白寺村。

法定代表人贾同礼。

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以下简称“浚县农场”)与被告河南省垦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周乃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垦丰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原告按上级精神进行改制。根据改制方案和改制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土地租金及资产转让金。十余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76000元,支付原告资产款322945.61元及违约金。

被告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租金和资产款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浚县农场种子公司改革实施方案及国营浚县农场种子公司产权转让协议各1份。主要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中坡土地每亩每年300元,租赁白寺南院土地每亩每年200元,租期30年。并证明原告所有的原种子公司实际有效资产为645891.23元,由被告分三年付清,第一年支付50%。

2、土地面积勘测图2份。证明中坡土地为15.09亩,白寺南院为16.77亩。

3、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参加开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经询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改制后,注册公司的名称为河南省鹤祥种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南省垦丰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由注册后的公司承担。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国有企业性质,2004年按上级政策精神,原告对下属原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种子公司进行改制。2004年7月20日原告与曹章林、杨森林、贾同礼等七人签订国营浚县农场种子公司产权转让协议,显示国营浚县农场种子公司实际有效资产为645891.23元,由资产购买方全部买断,分三年付清,具体付款办法为第一年付50%,合款322945.62元,第二年付30%合款193767.37元,第三年付20%合款129178.24元,三次付款时间要在每年的10月底付清。对原种子公司占用的土地实行租赁使用,使用年限最少30年,按实际占用面积计算租赁费,逐年上交。在国营浚县农场种子公司改革实施方案中显示,租赁价格为新公司院(中坡)300元/亩,白寺南院200元/亩。转让协议签订后,资产购买方曹章林、杨森林、贾同礼等人注册成立河南省鹤祥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由注册的公司承担,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垦丰种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按约定有效资产款第一年应付的50%,被告已付清,第二年、第三年被告应付有效资产款共计322945.62元没有支付。被告应付原告的土地租赁费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曹章林、杨森林、贾同礼等七人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后资产购买方注册设立公司,并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现被告应支付原告有效资产款322945.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有效资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起计算为宜。另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两块,未支付租赁费,依法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从200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中坡土地租赁费为45270元,南院土地租赁费为33540元,共计7881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6000元,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垦丰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76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垦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有效资产款322945.61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4元,由被告河南省垦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畅

审 判 员  刘希普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