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法民金初字第20号
负责人李志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淑敏,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爱勤,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刘秀如,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王建珍,女,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王军生,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孙章瑞,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王姣霞,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秦爱勤、刘秀如、王建珍、王军生、孙章瑞、王姣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淑敏、胡秀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爱勤、刘秀如、王建珍、王军生、孙章瑞、王姣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秦爱勤、刘秀如、王建珍、王军生、孙章瑞、王姣霞于2014年5月23日在我行签订4100745721405339xxxx号联保协议,同日,被告秦爱勤及其妻子刘秀如与我行签订4100745711405618xxxx号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被告秦爱勤、刘秀如贷款后在约定分期偿还贷款的第5期(偿还本金第5期)开始违约,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后经我行催要仍拒不履行,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爱勤、刘秀如偿还借款本金54443.46元及利息2819.70元(按年利率15.3%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罚息1241.76元(按年利率19.89%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并按年利率19.89%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建珍、王军生、孙章瑞、王姣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爱勤、刘秀如、王建珍、王军生、孙章瑞、王姣霞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
1、原、被告间是否签订了4100745711405618xxxx号借款合同及4100745721405339xxxx号联保协议;
2、原告主张被告秦爱勤、刘秀如偿还借款本金54443.46元、利息、罚息有无事实依据;
3、原告主张被告王建珍、王军生、孙章瑞、王姣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2014年5月23日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秦爱勤及其妻子刘秀如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且双方约定违约条款。
4、客户贷款台账、贷款结清试算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秦爱勤及其妻子刘秀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443.46元、利息2919.70元及罚息1241.76元。
被告秦爱勤、刘秀如、王建珍、王军生、孙章瑞、王姣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秦爱勤、刘秀如、王建珍、王军生、孙章瑞、王姣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建珍、王军生、孙章瑞、王姣霞、秦爱勤、刘秀如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100745721405339071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王建珍、王军生、孙章瑞、王姣霞、秦爱勤、刘秀如为一个联保小组成员,其中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发放贷款,其中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同日,被告秦爱勤及其妻子刘秀如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100745711405618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爱勤、刘秀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年利率为15.3%,分12个月偿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9.89%;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秦爱勤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秦爱勤、刘秀如在约定分期偿还借款的第5期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秦爱勤、刘秀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443.46元、利息2819.70元、罚息1241.76元。
另查明,被告秦爱勤与被告刘秀如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王建珍、王军生、孙章瑞、王姣霞、秦爱勤、刘秀如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秦爱勤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秦爱勤、刘秀如在约定分期偿还借款的第5期开始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秦爱勤、刘秀如偿还借款本金54443.46元,支付利息2819.70元、罚息1241.76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并按年利率19.89%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珍、王姣霞、王军生、孙章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按了指印,表明其已明知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建珍、王姣霞、王军生、孙章瑞对被告秦爱勤、刘秀如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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