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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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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9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女,1968年出生。系被告之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

(2015)浚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某某,女,199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9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女,1968年出生。系被告之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章,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正月初五,女儿邵某出生。因我与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因被告抢孩子致使我受伤遭受损失。请求判令非婚生女邵某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赔偿我交通费、医疗费损失671.3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孩子是我养大的,一直跟着我生活,应该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我去原告家是抱孩子回家过年的,没有打原告,我不应该支付医疗费。

根据原告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邵某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医疗费671.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邵某于2011年2月7日出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工作、有固定收入,有抚养能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其工资仅够其零花,无法承担邵某的各项费用。3、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花费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671.3。被告称其没有打原告,交通费、医疗费不应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7日女儿邵某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同居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抚养女儿邵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赔偿交通费及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邵某,均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67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行为系同居关系。但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考虑孩子的现有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女儿邵某暂随被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所生女儿邵某暂由被告邵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邵某某赔偿各项费用671.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