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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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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刘景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王XX,女,199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法定代理人王玉陈,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XX之叔。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景可,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

(2015)浚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王XX,女,199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法定代理人王玉陈,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XX之叔。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景可,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代表人刘占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X与被告刘景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玉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安诚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2月23日9时50分,被告刘景可驾驶豫FHN678小型普通客车沿善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屯子镇西小寨村西路段时,与前方王永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XX受伤,车辆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景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景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961.21元(不含被告刘景可垫付款8000元)。保留对原告伤残赔偿金二次起诉的权利。

被告刘景可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安诚鹤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护理应为一人,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961.21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景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等事实。

2、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6318.01元等事实。

3、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等事实。

4、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代为行使监护权协议、户口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及护理人员同原告之间身份情况以及王玉陈具有监护权等事实。

5、交通费票据。金额500元。

6、邮寄费500。

7、交强险保单、浚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的情况及车辆的相关信息。

经质证,被告安诚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应为1人护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景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异议,因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因此,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交通费的必然性,对其交通费应根据其伤情及就医地点、就医时间等事实酌定为300元。

二、被告刘景可、被告安诚鹤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3日9时50分,被告刘景可驾驶豫FHN678小型普通客车沿善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屯子镇西小寨村西路段时,与前方王永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永水和摩托车乘坐人王XX受伤,车辆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景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XX受伤后,于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脑挫伤等,支付医疗费16961.2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刘景可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

豫FHN678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刘军礼,被告刘景可为车辆使用人,该车在被告安诚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景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景可是车辆使用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XX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1、医疗费16318.01元;

2、护理费4175.40元(69.59元/天×30天×2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

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共计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17218.01元,伤残损失为4475.40元。本案另一受伤人员王永水的医疗费损失为医疗费用损失为6582.44元,伤残损失为8511.62元。原告王XX及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王永水二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占本事故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用损失的比例为42.016%,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诚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损失7234.32元,伤残损失4475.40元。被告刘景可赔偿原告王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983.69元,刘景可先行垫付8000元应予折抵,刘景可应再赔偿原告王XX1983.69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11709.72元;

二、被告刘景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评估费1983.69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刘景可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喜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