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建华,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刘贯安,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代表人王会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合生与被告刘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贯安,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合生诉称:2014年9月24日,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浚县善堂镇齐小寨村与褡裢村交叉口时与被告刘建华驾驶的豫FZS91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60000元。 被告刘建华辩称:是原告的车撞到我的车上,原告要求我赔偿的数额,我不同意。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赔偿16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的情况。 2、善堂中心卫生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二张合款11397.52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天数、二次手术费用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 5、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家庭关系情况。 6、交通费票据500元。 7、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缺少每日清单。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陪护情况无法核实。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数额过高,评估费票据不予认可,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户口本是事故发生后才签发的。从户口本及身份证上显示住址都是农村住址。其他无异议。 被告刘建华的异议为:交通费过高,其他无异议。 被告刘建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 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鉴定机构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建华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4日,原告熊合生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浚县善堂镇齐小寨村与褡裢村交叉口时与被告刘建华驾驶的豫FZS91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熊合生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建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驶进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刘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善堂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1397.52元。2015年3月30日本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合生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熊合生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前10天需3人护理;住院10天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6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6000元。2014年10月15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鹤壁宏昱鉴(2014)估鉴字第14H005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10元。原告熊合生之父熊华军出生于1955年5月4日,母亲卫小珍出生于1954年6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华给付原告5500元。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70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刘建华系豫FZS916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刘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建华应承担民事责任的30%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13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150元(70元/天×245天);护理费7840元(70元/天×10天×3人+70元/天×20天×2人+7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108.67元(6438.12元/年×20年×10%+6438.12元/年×19年×10%);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41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238.39元。因被告刘建华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230.8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007.52元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刘建华赔偿2702.26元。被告刘建华已支付的5500元折抵后,下余2797.74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阳光保险直接给付被告刘建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