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亮,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文举与被告赵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山,被告赵亮,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卢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举诉称:2015年4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赵亮驾驶豫FJ6028小型轿车在中鹤新城小区路口与我驾驶的豫FG1669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678.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亮辩称:我的车投有全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78.0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文举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出具的(2015)第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赵亮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赵亮及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 4、王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845.36元及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6、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李香港工资表。 7、原告李文举从业资格证、工资证明、罚单5张、所驾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8、施救费票据350元。 9、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3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手续中公章加盖不清楚,并且原告存在治疗高血压病情的情况,高血压非交通外伤,并且根据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日平均准则,软组织损伤休息期最长为7到15天,原告住院期间较为合理,出院后不需要再休息。因此出院后的误工不应当计算。2、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部分。3、对护理人员工资表有异议,实际发放工资超过3500元,应出具个人纳税证明,并且未提供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4、证据7中罚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李文举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手写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行车证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5、施救费有异议,超出国家标准。对证据9有异议,未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对于评估意见书不认可。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赵亮无异议。 被告赵亮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相印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状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350元系原告车辆损坏后必然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赵亮驾驶豫FJ6028小型轿车在中鹤新城小区路口与原告李文举驾驶的豫FG1669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文举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赵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举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王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7日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45.36元。原告的出院证上载明出院后需休息1周。 被告赵亮系豫FJ6028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6月9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鹤壁宏昱鉴(2015)估鉴字第15H0043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30元。 原告李文举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李文举从事交通运输业。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70元/天),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125.54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