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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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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被告焦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被告焦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秋后,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1年农历11月22日举办典礼仪式。2011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焦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10月份因生气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已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请。

被告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们经常生气不属实。如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焦某某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有效,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11月22日举办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12月1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份,原告李某因故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焦某甲(出生于2001年4月26日),现随被告焦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名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以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