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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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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师某某,女,1980年6月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

(2015)浚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某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某某,女,1980年6月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7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成婚,生育女儿李某甲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具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原告起诉离婚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插足造成的。如果离婚,李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双方的孩子,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我坚决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出抚养费。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已长达10余年之久,双方不仅有共同财产还有夫妻共同债务,从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出发,应依法予以合理分割。由于原告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婚姻法,原告应对我进行赔偿。我与被告如果离婚,无房屋居住,没有基本生活来源,没有工作,依据婚姻法规定,原告应在婚姻财产中对我进行补偿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如何抚养;

3、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如何分割;

4、李某某在婚姻关系期间是否存在过错;

5、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一次性困难补偿1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

2、两个孩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女儿李某甲2002年11月14日出生,儿子李某乙2007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两份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5月16日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派出所曾经处理过原告与钜桥邢某丙的女人同居。

2、原告与老区一个叫齐某的通话录音及原告儿子的录音。证明原告有配偶与齐某同居。

3、河南世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租赁合同、公司章程等手续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注册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

原告李某某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与邢某丙曾经在一起生活过,现在没有在一起。证据2有不属实的地方,他们的谈话都是在针对原告,原告有外遇是有原因的。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有这个公司,没有资质证,原告注册这个公司就是为了贷款的,根本没有运营,是个空壳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原、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李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女儿李某甲和儿子李某乙,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融洽,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感情,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