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85年我被拐骗到被告村与被告张某某成婚,1989年7月28日在浚县屯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女张文美已结婚成家,长子张某甲1996年9月2日出生、次子张某乙1998年8月4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们在性格、脾气等方面相差甚远,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们双方离婚后,为了子女又与被告共同生活几年。2015年5月23日被告打麻将,我去叫被告,被告当场拽住我的头发打我,回到家里又拽住我的头发将我按翻在地打我。我和被告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次子张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次子张某乙如何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06)年浚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6年起诉离婚。 3、证人张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存在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证据1系相关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的次子张某乙的证言,其与证据2和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存在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7月28日在浚县屯子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女张美美1990年8月4日出生现已结婚成家,长子张某甲1996年9月2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子张某乙1998年6月4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存在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06年起诉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当时孩子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是在此后的生活中,被告仍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依然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被告次子张某乙当庭证明因为被告的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且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常因家庭琐事对其进行殴打,存在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的次子张某乙当庭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张某乙暂由原告徐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为原告当庭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生次子张某乙暂随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