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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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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玉祥与被告覃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段玉祥,男,1961年4月7日出生。 被告覃得贤(又名覃军才),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段玉祥与被告覃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

(2015)浚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段玉祥,男,1961年4月7日出生。

被告覃得贤(又名覃军才),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段玉祥与被告覃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得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玉祥诉称:被告覃得贤因汽车营运资金紧张,于2014年12月31日借我现金10000元,约定10日内还清,并给我打了张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其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覃得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是:

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借条1张。证明被告覃得贤于2014年12月31日借原告段玉祥现金1000元,并约定了10日内还清。

被告覃得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期限、又有借款人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覃得贤因汽车营运资金紧张,于2014年12月31日借原告段玉祥现金10000元,约定10日内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段玉祥提供的10000元的借据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和还款期限,故被告覃得贤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逾期利息做出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1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支付从借款之日2014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得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段玉祥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得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