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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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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贾某某,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

(2015)浚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某某,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某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农历1999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生育女儿贾某、2005年生育女儿贾某甲、2008年生育儿子贾某乙。由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一直在黎新建材厂上班,一年多没有回家了。故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名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都由我负担,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说我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瞎话,我和贾某某有结婚证,是在1999年的农历九、十、十一月份在新镇乡政府办的,结婚证让他拿走了。现在三个孩子都随我在家和我公婆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

2、原、被告所生育子女随谁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及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信息及所生育的三名子女的有关情况。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浚县民政局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查阅1998年、1999年、2000年的档案,未发现原、被告的婚姻记录信息。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分别于2001年7月20日生育女孩贾冰琪、2005年3月2日生育女孩贾某甲,2008年7月24日生育男孩贾某乙,现均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原告长期离家在浚县黎新建材厂工作、居住,月收入4000元。

另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某未在浚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的三名子女不宜均随原告一人共同生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女孩贾某、贾某甲暂随被告共同生活,儿子贾某乙暂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参考本地农村居民经济条件及原告的收入情况,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考虑,以原告贾某某每年给付被告陈某子女抚养费6000元(贾冰琪、贾某甲各3000元)为宜。原、被告所生育男孩贾某乙的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贾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所生育女孩贾某、贾某甲暂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2、原、被告所生育男孩贾某乙暂随原告贾某某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3、原告贾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7月20日前给付被告陈某贾冰琪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

4、原告贾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3月2日前给付被告陈某贾某甲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

5、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