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712号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善堂镇李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底举办了婚礼仪式,次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三女张某丙、四女张某丁、儿子张戊。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2014年5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4日浚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尽管原告对我不忠诚,原告与他人婚外同居,但是为了五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对原告行为可以谅解。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五个子女,并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及我的收入全部由原告掌管,数额达16万元,被告要求依法分割。之所以原告把我诉之法院要求离婚,完全是因为原告过错造成的。原告与他人同居,对我不忠诚,从而给被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因此,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2、如果离婚,五个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3、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及如何分割。 4、原告是否应支付因原告过错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证人陈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多,符合离婚条件。 被告张某某认为,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证人的陈述根本经不起逻辑的推敲,不符合日常习惯。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出租房屋的过程中应该了解承租人的身份信息,而证人说原告租了证人的房子两年多,不符合常理,法庭应不予采信。 证人陈某某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三女儿张某丙2014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他男人同居的事实,也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三女儿愿意随被告生活。 3、原、被告四女儿张某丁2014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4、在浚县公安局浚州派出所所拍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快庄居住,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出警并把原告所骑电动车扣留在派出所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对婚姻不忠诚。 5、证人张某戌、张某甲、张某乙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个女儿,对婚姻不忠,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痛苦。 6、王庄镇张李甘寨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与其他男人同居并生有一女,从而说明原告对婚姻不忠诚。 7、原告与其他男人同居并生育女儿照片及原、被的长女张某甲在原告的娘家自录的录像、原、被的长女张某甲与原告的侄子赵庚的录音。证明原告与其他男人同居并生育女儿。 原告赵某某认为,原告没有和被告办理过结婚证,原告在民政局查不到我们的结婚档案。证据2不是原告三女儿张某丙本人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证据3不是原告四女儿张某丁本人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证据4照片中电车是原告的,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和别人在一起同居生活。证据5证人没有亲眼见过,所述情况不实。证据6表述的不是事实,他们是一个村的。证据7的照片是假的,里面的孩子原告不认识,照片里的那个男的原告跟他只是认识在一起干过活。录像中地点是原告的娘家,但是没有照片。录音中的男孩是原告的侄子,侄子是跟原告叫二姑,其侄子所说的不属实。 本院认为,证据1系浚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6系原、被告双方的四个女儿的证言,他们不仅系未成年人,缺乏独立认知能力,她们所做证言与其年龄不相当,且又无其他直接证据印证,本院对她们的证言效力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属于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侄子赵庚的录音与其认知能力不相当,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一起共同生活,1997年1月20日在浚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2年1月28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03年12月9日生育三女张某丙,2005年11月9日生育四女张某丁,2008年1月25日生育儿子张戊,现均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10月,原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在外生活,至今未回。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三女张某丙均已年满10周岁,都愿意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7日起诉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仍然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果,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三女张某丙均已年满10周岁,都愿意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故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三女张某丙暂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为宜。因原、被告的四女张某丁、儿子张戊随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四女张某丁、儿子张戊暂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能力,关于五个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以原告每年每人支付2400元,至五个孩子满十八周岁为宜。对于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三女张某丙、四女张某丁、儿子张戊暂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赵某某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按照每个孩子2400元的抚养费标准支付给被告张某某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三女张某丙、四女张某丁、儿子张戊当年的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