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月顺与被告张涛、张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月顺的委托代理人焦国武,被告张涛、张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月顺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涛经中间人王某某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00元/月,借期半年,并有被告张彩文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对我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涛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如果按照原来约定的每月150元的利息,我愿意还款付息。 被告张彩文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本人未到庭,我有些话要问他,所以我不同意还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应否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张彩文应否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郑月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张涛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300元及被告张彩文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被告张涛的质证意见为:借据属实,利息过高。被告张彩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意见,但原告没到庭,我有些话没法问他,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证人王某某证言。用于证明经其介绍,被告张涛向原告郑月顺借款10000元,被告张彩文为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其受原告之托曾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借款未果的有关情况。被告张涛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彩文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和原告分别去找过我,但没有一起去。2014年5月11日之前没有找过我,7、8月份王某某找过我。 被告张涛、张彩文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二被告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1日,经中间人王某某介绍,被告张涛向原告郑月顺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3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被告张涛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彩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张涛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2014年11月11日前,原告曾委托中间人王某某向被告张彩文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付息。 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涛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涛即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彩文作为担保人,对于本案借款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保证,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已向保证人张彩文主张了权利,被告张彩文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300元/月(月息3%)已超出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受到保护,被告张涛的相关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月顺借款1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张彩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郑月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涛、张彩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