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郑金合,男,1947年3月7日出生。 被告赵培雪,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郑金合与被告赵培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培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到我村收购小麦,经交易员介绍,我将玉米卖于被告,当时被告未付款,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176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及相应利息共计117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郑金合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赵培雪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0500元(70件×120×1.25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05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7日,原告将8400斤小麦卖于被告,约定每斤1.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郑金合小麦70件×120×1.25每月加1分5赵培雪”。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小麦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金合与被告赵培雪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小麦卖于被告,被告赵培雪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小麦款10500元(70件×120斤×1.25元)。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每月按一分五厘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培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金合小麦款10500元; 二、被告赵培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金合相应利息1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件,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培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