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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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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付玉诉梁会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郭付玉,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会建,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申燕,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

(2015)浚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郭付玉,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会建,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申燕,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坤,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郭付玉与被告梁会建、被告申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付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梁会建,被告申燕,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付玉诉称:2014年8月3日19时30分,被告梁会建驾驶豫FSY279小型汽车,沿浚县丁香街自东向西横过公路去新汽车站行驶至永定公路时,与沿永定线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郭付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郭付玉受伤,车辆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会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会建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3666.94元。

被告梁会建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燕答辩意见同梁会建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3666.94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梁会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浚县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总清单、日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3940.04元。

3、浚县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入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33天。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受伤部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5000元,鉴定费2500元。

5、原告减少工资证明、用工合同、村委以及所在公司出具的在公司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原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因本次事故减少工资情况,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且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6、护理人员郭银启(原告父亲)、王四妞(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情况,护理人员身份、家庭关系。

7、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

8、复印费票据。金额12元。

9、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豫FSY279行驶证。证明豫FSY279车主为被告申燕,该车在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

经质证,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纳税证明。2、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为手写票据,另鉴定费用为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4、对复印费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5、交通费票据多为出租车连号票据,请法院予以酌定。6、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另外对赔偿清单提出以下异议:1、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其纳税证明,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其户籍进行计算。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期限有异议,自伤残鉴定报告结论后应为残疾赔偿金,并非误工费,原告提出的后期误工费应为残疾赔偿金。2、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户籍农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3、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4、邮寄费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不予认可。5、交通费、复印费同质证意见。6、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梁会建、申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的计算标准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请求的邮寄费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滑县骨科医院陪护证中需陪护人数一栏有涂改痕迹,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梁会建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申燕、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收到条。证明被告梁会建给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申燕、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申燕、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梁会建驾驶豫FSY279小型汽车沿浚县丁香街自东向西横过永定公路去新汽车站时,与沿永定线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郭付玉驾驶的豫FG1991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郭付玉受伤,车辆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会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付玉无责任。

郭付玉受伤后,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6日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13893.54元。

2015年1月20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郭付玉的损伤评定为X伤残。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医疗终结时间3-6个月。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郭付玉的扶养人为郭付玉之女郭梦萱,生于2013年5月21日。

豫FSY279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申燕,被告梁会建为车辆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