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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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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太海诉袁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郭太海,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郭太锋,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住浚县,系原告郭太礼之堂弟。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彦平,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2015)浚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郭太海,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郭太锋,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住浚县,系原告郭太礼之堂弟。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彦平,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蒋彦武,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胡利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张国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飞宇,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太海与被告袁彦平、蒋彦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太锋、直艳军,被告蒋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霞,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太海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蒋彦武驾驶豫F79794轿车沿浚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码头村时,逆行与郭太海驾驶的豫EHN51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太海及乘坐人郭太礼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蒋彦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53942.57元。

被告袁彦平未答辩。

被告蒋彦武辩称:蒋彦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袁彦平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所驾驶的车辆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被告蒋彦武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以及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主张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算、核减。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942.57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郭太海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2、车辆维修票据。金额9620元。

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

4、陪护人郭小花、郭太锋收入证明各一份、二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用的情况。

5、交通费票据。金额227元。

6、病历。证明原告郭太海住院治疗的情况。

7、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袁彦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8、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有部分票据不是正规票据。2、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少维修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庭予以查明。3、对第3份证据,原告称是为了证明需要陪护人数,以及出院之后休息一个月时间,但是从诊断证明上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具有长期的高血压病、糖尿病以及食管癌放化治疗,因此其出院后的修养一个月以及陪护2人的医嘱与长期疾病也有关系,因此对其修养时间、护理人数请法庭予以酌定。4、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首先缺少医院的相关证明,证明住院期间实际由郭小花、郭太锋两人对郭太海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缺乏劳动合同以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最近三个月的工资条,并且原告所提出的两名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5、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是手撕发票,非机打发票,不能显示交通来往的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请法庭予以酌定。6、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原告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住院之前患糖尿病五年,四年前患食管癌,五年前患高血压,因此医疗费用清单中,不能证明完全是为了治疗本次事故的伤情所支出的费用,请法庭予以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但是为治疗其他病情所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对第7份证据无异议。8、对第8份证据,因原告提供的是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的复印件,未加盖处理事故公安机关的与原件无误核对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蒋彦武的质证意见为: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补充意见为:1、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周岁,不予计算误工费。2、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予以赔偿,每天30元。3、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故该两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袁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待完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诊断证明中建议1月内避免剧烈活动的医嘱,与病历中记载的医嘱不一致,结合原告的病情,对该诊断证明中建议1月内避免剧烈活动的医嘱不予采信。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该部分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关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并非只有农作物收入,因此,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用。故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出按照2015年农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用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用的客观性,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住院治疗地及原告经常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综合考虑,其交通费酌定为310元。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了案件事实及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情况,具有客观性,且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