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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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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凯诉李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70号 原告李振凯,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绍彬,男,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生,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李振锋,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

(2015)浚民初字第70号

原告李振凯,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绍彬,男,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生,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李振锋,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联通综合楼。

代表人王会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振凯与被告李振生、李振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彬,被告李振生,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凯诉称:2014年11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李振生驾驶李振锋所有的豫FFE689小型轿车在五浚公路浚县王庄镇西沙地村路段自南向北行驶时,突然逆行驶入左侧车道与我自北向南行驶停放在路边的豫FZK69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李振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5268.5元。

被告李振生辩称: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振锋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5268.5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李振凯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李振生、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11月25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李振生、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李振生、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4、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被告李振生、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5、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9日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21048.85元;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合款405.8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出院诊断情况和治疗花费。

被告李振生、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6、李振芬、李振勇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李振生、鹤壁保险公司称没有原件,无法证明需要二人护理。

7、交通费票据34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李振生、鹤壁保险公司称数额过高。

8、施救费票据一份,款2000元。证明事故后原告车辆施救花费。

被告李振生、鹤壁保险公司称数额过高。

9、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载明:豫FZK696雪佛兰牌SGM7140MTB损失价值为22233元。鉴定、评估费票据2200元。

被告李振生、鹤壁保险公司称鉴定数额过高。

10、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李振凯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900元。

被告李振生、鹤壁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称鉴定费是医院出具票据。

11、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李振生、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12、浚县盐业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鉴证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单位职工。

被告李振生、鹤壁保险公司称无法证明原告请求。

13、浚县人民医院手术患者复诊记录表一份。证明复诊时间及复诊费。

被告李振生、鹤壁保险公司称没有医院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有涂改现象。

被告李振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反映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且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住院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施救费系原告事故后支付的实际费用,票据为正规票据,且标注有车牌号等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及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两份鉴定意见及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可以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浚县盐业公司证明、劳动合同鉴证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与浚县盐业公司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减少收入,对原告持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浚县人民医院手术患者复诊记录表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李振生提供证据及原告李振凯,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

原告李振凯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李振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李振生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有关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李振锋、鹤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