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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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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鱼与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古楼河村村民委员会、贾发只、王连生欠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古楼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古楼河村。 法定代表人贾江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贾发只(又名贾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古楼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山区鹤壁集镇古楼河村。

法定代表人贾江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贾发只(又名贾法只),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连生,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

上诉人王等鱼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古楼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楼河村委会)、原审被告贾发只、王连生款纠纷一案,王等鱼于2013年7月30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古楼河村委会偿还38740.51元,贾发只对其中的22580.51元承担连带责任,王连生对其中的16160元承担连带责任。鹤山区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鹤山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古楼河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鹤山区法院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王等鱼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等鱼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玉,被上诉人古楼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贾江涛及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原审被告贾发只、王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王用生任古楼河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期间,于1997年7月-8月间,把从鹤煤集团(原鹤壁矿务局一矿)领到支付给本村的抗变形拆迁费23万元中的13万元交村委会下账,余下1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到2001年12月,王用生将该款退到鹤煤集团7万元,剩余3万元未退,其自述是给村里花了。经与时任村现金保管王连生核对账目,王连生于1999年3月4日向王用生出具了16160元的“借据”。经与曾任村委会现金保管贾发只核对账目,贾发只于2000年1月8日向王用生出具了22580.51元的“借据”。

另查明,王用生于2004年5月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妻子王等鱼、儿子王海军、女儿王盼盼。王海军、王盼盼二人出具了书面证明自愿放弃父亲的遗产继承权利,由母亲王等鱼继承。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借款是出借方向借款方交付货币,借款方对货币享有所有权并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行为。王连生、贾发只出具的“借据”是其与王用生核对账目后,因古楼河村委会账上无钱而出具的款证明,不是村委会向王用生的借款。王等鱼在起诉状上亦表明“1999年3月4日和2000年元月8日,时任古楼河村委会经济保管的贾发只、王连生与王用生核对账目后,出具两份凭据确认古楼河村委会拖欠王用生款项共计38740.51元。”对两张“借据”的欠款性质进行了确认。故王等鱼在法庭辩论时认为借据就是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王等鱼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欠款证明距今已长达十多年,王等鱼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王等鱼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等鱼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等鱼上诉称:一审认定王连生、贾发只当庭认可38740.51元借据是二人在与王用生核对账目后,因古楼河村委会没有钱而出具的手续,确认了古楼河村委会借款的事实。此款是王用生生前为古楼河村委会办事借用的家庭现金,在村委会账目上显示为借款符合民间借贷习惯,也符合财务管理制度。古楼河村委会没有否认借据存在的事实,也没有辩称该借据是欠款性质,只是辩称王等鱼的起诉超诉讼时效。因双方系借贷关系,贷款人可随时向借款人催要返还借款,王连生、贾发只也承认王用生、王等鱼多次找古楼河村委会催要的事实,故王等鱼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没有确认无争议事实,没有归纳争议焦点,即确认两张借据是欠款性质,认定王等鱼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古楼河村委会返还王等鱼借款38740.51元。

被上诉人古楼河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贾发只辩称:不知道是不是超诉讼时效。贾发只出具欠条后,王用生也不当村委会主任了,后来到乡里对账,因为人员没到齐没有对成账。

原审被告王连生辩称:王连生不在村委会任职后,王等鱼找过王连生要钱。不知是不是超诉讼时效。

二审庭审中王等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史金付、洪和平出具的书面证言两份;二、贾发只、王连生的书面陈述两份。用以证明其请求未超诉讼时效。

经本院组织质证,古楼河村委会认为证人史金付、洪和平未到庭,对两份书面证言不予质证;贾发只、王连生二人的陈述只能证明其二人在村委会任职期间王用生要过账,不能证明之后的时间是否要过账。贾发只、王连生对两份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证人史金付、洪和平未依法到庭接受质询,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言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古楼河村委会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故对该两份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贾发只、王连生二人的书面陈述同样不足以对抗古楼河村委会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故对其二人陈述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两张“借据”的性质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王用生生前曾长期在古楼河村两委任职,其作为部分村集体财务收入和支出的经手人,累积约6年的收支单据,经与时任村委会会计、现金保管算账后,因支出大于收入,村委会暂无现金支付报销款而出具的“借据”。其性质应为欠款,在贾发只出具的“借据”中亦备注有“算账欠永生”的内容。并不是因王用生将16160元和22580.51元现金出借给古楼河村委会而形成的借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两张“借据”的性质为欠款而非借款并无不当。对王等鱼主张的双方为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等鱼的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欠款金额确认之日,即涉案两张“借条”形成之日(1999年3月4日和2000年1月8日)起算,并应在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现王等鱼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距离欠款形成已长达10余年,因王等鱼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王等鱼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等鱼所称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等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王等鱼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