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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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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朝歌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初字第73号 原告淇县朝歌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歌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阳市天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初字第73号

原告淇县朝歌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歌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口镇人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顺,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淇县朝歌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淇县朝歌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朝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广君到庭参加诉讼。安阳天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安阳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顺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经淇县朝歌公司同意,听取了安阳天成公司的答辩意见,并对安阳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朝歌公司诉称:淇县朝歌公司与安阳天成公司于2010年10月签订合同,安阳天成公司承建的部分市政道路由淇县朝歌公司施工。后淇县朝歌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入施工工地,但由于安阳天成公司的原因,施工多次中止,且安阳天成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淇县朝歌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工程结算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关于淇县朝歌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安阳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淇园路工程建设中损失情况的说明》,约定安阳天成公司除支付工程款外,同意支付淇县朝歌公司损失共计7526905元,但安阳天成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协议。淇县朝歌公司请求判决安阳天成公司给付其损失7526905元。

安阳天成公司辩称:一、淇县朝歌公司称其承建了安阳天成公司在淇县的部分市政道路,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淇县朝歌公司所称的《关于淇县朝歌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安阳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淇园路工程建设中损失情况的说明》内容虚假,不具有证明力。三、淇县朝歌公司要求安阳天成公司赔偿其损失,与事实不符。在淇县朝歌公司未提交双方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其要求的人员、机械费用损失,工程款迟延的利息损失及税金应如何计算无法确定,故请求本院驳回淇县朝歌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院争议焦点为:淇县朝歌公司请求安阳天成公司支付其工程损失7526905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淇县朝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关于淇县朝歌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安阳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淇园路工程建设中损失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上述证据是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淇县朝歌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损失。

二、河南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淇园路南段实际由淇县朝歌公司施工并结算。

经组织质证,安阳天成公司认为证据一内容不真实,且与事实不符,不是安阳天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中河南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淇县朝歌公司不是淇园路南段的施工人,且工程结算也是与河南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结算。

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安阳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陈志军、李举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淇县朝歌公司与安阳天成公司签订的《关于淇县朝歌公司承建安阳天成公司淇园路工程建设中损失情况的说明》并非事实,且明显违背安阳天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第二组证据:1、淇县审计局关于淇园路南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一份;2、淇县审计局关于淇园路中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淇园路南段、淇园路中段工程审计情况,其中淇园路南段不是淇县朝歌公司施工。

第三组证据:1、安阳天成公司淇园路中段2013年12月26日已付工程款对账单一份;2、安阳天成公司2014年1月17日《承诺书》一份;3、鹤淇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二份;4、安阳天成公司委托函及工程款收据。证明安阳天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延及应支付利息损失的事实。

经组织质证,淇县朝歌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都不足以否定双方达成的《关于淇县朝歌公司承建安阳天成公司淇园路工程建设中损失情况的说明》。

为核实淇县朝歌公司提交的河南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本院对河南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马兵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淇县朝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调查笔录与淇县朝歌公司提交的河南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相符,淇园路南段确为淇县朝歌公司实际施工并结算。安阳天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调查人马兵的身份不能确定,对其叙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系本院为核实证据效力所形成,内容与淇县朝歌公司提交的河南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相符,故对淇县朝歌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对有关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审核后认为:淇县朝歌公司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因安阳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目的在于否定淇县朝歌公司的证据一的证明力,本院将在法律适用部分,对该两组证据一并论述。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淇县人民政府与安阳天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安阳天成公司以BT模式承建淇县产业集聚区部分道路。2010年12月19日安阳天成公司与淇县朝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淇园路中段由淇县朝歌公司承建。2011年1月10日,安阳天成公司与河南市政豫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淇园路南段的承建合同书,但该路段实际由淇县朝歌公司实际施工并结算。在淇园路中段、南段工程完工后,淇县朝歌公司与安阳天成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因工程被迫停工及安阳天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共计7526905元由安阳天成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包括:一、人员工资48万元,二、机械费57万元,三、5.15事件的经济损失43万元,四、保证金利息918000元,五、未按月计量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62978元,六、下欠工程款5173701元,七、多扣13%的税金232226元。以上共计8066905元。扣除安阳天成公司应扣除的利息54000元,共计7526905元。

本院认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