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颖哲、被上诉人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道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道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哲,男,1973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上诉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颖哲、被上诉人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颖哲2014年11月11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省二建公司、百川海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015年6月9日山城区法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省二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被上诉人李颖哲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亮,被上诉人百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3月1日,李颖哲与百川海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李颖哲承包经营百川海公司位于鹤壁市山城区宝马大道鹤壁分公司院内的部分混凝土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承包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李颖哲实际承包经营期间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20日。之后双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李颖哲在承包百川海鹤壁分公司期间,向省二建公司承建的鹤壁煤电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0万吨甲醇厂工程供应混凝土。山城区法院在执行百川海公司申请执行李颖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执行了李颖哲在承包百川海鹤壁分公司期间对省二建公司的到期债权464994.10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李颖哲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李颖哲与省二建公司、百川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李颖哲要求省二建公司支付其混凝土款400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李颖哲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李颖哲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即李颖哲与省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首先,依据李颖哲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可以认定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李颖哲承包了百川海公司鹤壁分公司的事实。庭审中,李颖哲与百川海公司均认可,承包期间由李颖哲以百川海鹤壁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2008年12月双方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同时百川海公司也认可在李颖哲承包经营期间,百川海鹤壁分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李颖哲享有、负担。故在李颖哲承包经营百川海鹤壁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应由李颖哲享有。其次,依据李颖哲提交的百川海公司六十万吨甲醇生产线商品混凝土投标书封面、目录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中标通知书、百川海公司与鹤壁煤电煤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省二建公司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省二建公司与鹤壁煤电煤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百川海鹤壁分公司与省二建公司鹤煤动力站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百川海鹤壁分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省二建公司出具)、发货单及周金中、曾佑寻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地证明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鹤壁煤电煤化有限公司六十万吨甲醇生产线建设期间,百川海公司是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商,省二建公司是建筑承包商,在省二建公司建设施工期间,由百川海鹤壁分公司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庭审中,省二建公司也认可由百川海鹤壁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因此,百川海鹤壁分公司与省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第三,百川海公司与李颖哲均认可在百川海鹤壁分公司向省二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期间,为李颖哲承包经营百川海鹤壁分公司的期间,由李颖哲以百川海鹤壁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百川海公司从未与省二建公司发生过混凝土买卖关系。因李颖哲与百川海公司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李颖哲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李颖哲享有、负担。因此,李颖哲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省二建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与百川海公司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二、李颖哲要求省二建公司支付其混凝土款400000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李颖哲的该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从李颖哲提交的592份百川海鹤壁分公司砼发货单及证人孙景全、李兵、任伟峰、李常明的证言等证据来看,可以相互印证地证明,百川海鹤壁分公司在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共向省二建公司供应了C10规格型号混凝土、C15规格型号混凝土、C30规格型号混凝土、C35规格型号混凝土的事实,予以确认。2、百川海鹤壁分公司向省二建公司供应上述混凝土后,2009年在执行百川海公司申请执行李颖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执行了李颖哲在承包经营百川海鹤壁分公司期间对省二建公司的到期债权464994.10元。该事实由省二建公司提供的山城区法院(2009)山民执字第861-1号民事裁定书、还款协议、省二建公司内部银行对外付款交换单、电子转账凭证、百川海公司收据、百川海公司委托书,省二建公司料具验收单相互印证所证实,同时李颖哲及省二建公司、百川海公司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3、从李颖哲提交的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对周金中、李颖哲、曾佑寻、车建景、王明亮、张燕青、杨杰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百川海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可以相互印证地证明在2009年山城区法院执行李颖哲承包百川海鹤壁分公司期间对省二建公司的到期债权混凝土款464994.10元之后,仍欠百川海鹤壁分公司部分混凝土款未支付,予以确认。4、省二建公司提出该笔履行结算的混凝土款为欠百川海鹤壁分公司最后一笔混凝土款,对百川海鹤壁分公司的混凝土款已全部结算清的答辩理由,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在审理中,曾经多次要求省二建公司提交与百川海鹤壁分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但是,省二建公司并未提交;其次,省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对之前是否与百川海鹤壁分公司结算过及结算了几次混凝土款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省二建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省二建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5、关于供应混凝土的价值问题,庭审中,李颖哲主张C10规格型号混凝土每立方235元,C15规格型号混凝土每立方245元,C30规格型号混凝土每立方260元,C35规格型号混凝土每立方275元,但李颖哲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省二建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料具验收单,可以确认C10规格型号混凝土每立方225元,C30规格型号混凝土每立方260元,C35规格型号混凝土每立方275元。故此根据上述李颖哲提交的592份百川海鹤壁分公司砼发货单可以证明,李颖哲主张的400000元混凝土款并未超出省二建公司还应支付李颖哲混凝土款项。故李颖哲要求省二建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