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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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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风英,马庆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榜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榜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风英,女,1967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马庆喜,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南第1-4间。

代表人朱文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该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风英,原审被告马庆喜,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孙风英于2014年6月1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林九建设公司、马庆喜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4004.6元。淇滨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林九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九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东,被上诉人孙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平,原审被告马庆喜,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林九建设公司承建巴黎华庭小区过程中,将其公司的部分施工交于马庆喜。马庆喜没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孙风英受雇于马庆喜在巴黎华庭小区建筑工地打工,孙风英的工资为100元/天,由马庆喜支付。2013年11月19日晚,孙风英在林九建设公司工地加班期间被工地的塔吊撞倒坠楼摔伤。事故发生后,孙风英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22日),住院95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腰1右侧横突骨折,马庆喜为孙风英垫付医疗费40000元。

林九建设公司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日24时止。

2014年12月15日,河南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风英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第1个月需生活护理3人,其余住院时间需生活护理1-2人;出院后孙风英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个月;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6000元-8000元。孙风英与马庆喜、林九建设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马庆喜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孙风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马庆喜具体的施工公司的工地系林九建设公司承建,林九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交于无施工资质的马庆喜具体施工,故林九建设公司应当与马庆喜对孙风英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

孙风英的各项损失有:1、误工费39000元,100元/天×39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9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17106.34元(30天×3人+65天×1人+60天×1人)×(29041元/年÷365天)=17106.3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2850元;5、残疾赔偿金152174.38元(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孙风英请求134388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7786.38元(14821.98元/年×4年×30%×1人=17786.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52174.38元(134388元+17786.38元=152174.38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孙风英已构成8级伤残,故对此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950元,10元/天×95天=950元。关于孙风英要求的鉴定费、照相费共计2640元的请求,该两笔费用作为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应由法院决定当事人负担,孙风英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孙风英的损失为235030.72元。故马庆喜应赔偿孙风英各项损失235030.72元,林九建设公司对马庆喜应赔偿孙风英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林九建设公司认为孙风英及被扶养人的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不应按城镇标准支付的意见。根据2013年8月《鹤壁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意见》,鹤壁市取消了户口的农业和非农业性质划分,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孙风英系在城市建设施工过程中受伤,故对林九建设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林九建设公司认为其公司已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孙风英在庭审中不要求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承担责任,林九建设公司的请求基础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林九建设公司要求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本案中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马庆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风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5030.72元;二、林九建设公司对于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孙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孙风英对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九建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风英的受伤情况林九建设公司完全不知情,且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凭孙风英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林九建设公司为所有的工作人员投有团体保险,故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即施工合同中其他承包人。四、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孙风英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孙风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马庆喜辩称:孙风英确实是工作过程中在工地上摔伤的,但一审判决由马庆喜承担责任不当。

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认定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的诉讼地位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