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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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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相与常海龙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相,男,1964年9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海龙,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 上诉人李金相与上诉人常海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李金相2015年4月7日向鹤壁市淇滨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相,男,1964年9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海龙,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

上诉人李金相与上诉人常海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李金相2015年4月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令1常海龙返还豫F981xx牌号轿车;2、常海龙支付占有豫F981xx牌号轿车期间的使用费(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3、常海龙返还车上现金20000元及价值26000元的货物;4、常海龙承担占有豫F981xx牌号车辆期间违章驾驶的处罚费用4650元;5、常海龙承担诉讼费用。淇滨区法院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李金相、常海龙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相、常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4月27日20时20分许,常海龙将李金相所有的豫F981xx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处开走,占有期间豫F981xx号轿车有40次违法行驶。常海龙至法院开庭之日未返还李金相所有的豫F981xx号轿车,为此成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常海龙将李金相所有的豫F981xx牌号轿车开走,已构成无权占有,李金相要求常海龙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金相要求常海龙按每月3000元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李金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租车事实,且常海龙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但常海龙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考虑到李金相所有的豫F981xx牌号轿车系非营运车辆,综合考虑当地公共交通费用,酌定常海龙按照每日10元支付李金相损失,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常海龙实际给付车辆之日。关于李金相要求常海龙返还价值26000元货物和2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因李金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常海龙开走车辆时车上有货物和现金,且常海龙不予认可,故对李金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金相要求常海龙承担占有车辆期间因违法驾驶产生罚款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常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金相所有的豫F981xx号轿车并支付李金相损失(按照10元/天标准,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常海龙实际给付车辆之日);二、驳回李金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金相上诉称:常海龙抢夺轿车时,车上有价值26000元的货物和20000元现金,常海龙应当返还货物及现金。常海龙扣车后,李金相需租用车辆维持生计,一审判决每天十元计算损失偏离实际,应当按照租车合同每月租金3000元支付损失。常海龙扣车期间驾车多次违章,其应当承担处罚费用465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

常海龙答辩称:将车辆开走是和李金相有经济纠纷,李金相欠款未还,将车辆质押给常海龙,常海龙无需返还车辆并支付经济损失。李金相的车上没有现金及货物,李金相不可能租车,对10元的赔偿有异议。因为李金相欠钱不还,常喜将钱借给常海龙,常海龙又借给了李金相,常海龙就将车抵押给了常喜,对于车辆违章不清楚。

常海龙上诉称:李金相欠款未还,同意将车辆质押给常海龙,后李金相反悔,要求返还车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常海龙侵占该车辆,公安机关未作处理,李金相的起诉主张没有依据,常海龙无需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判。

李金相答辩称:李金相与常海龙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也不存在车辆质押的情况,常海龙是非法扣车,应驳回常海龙上诉。

二审期间,李金相申请调取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的出警记录,本院进行了调取,公安机关出具了相应证明。

出警记录显示:2013年4月27日20时23分,李金相报警称其在黎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卖皮包,常海龙将钱存到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倒闭,常海龙将其豫F981xx号轿车抢走。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2013年4月27日20时23分,李金相报警称其汽车在黎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被人抢走,民警到现场后见到报警人李金相,报警人称正在路口卖皮包。现场地上有散落的皮包。李金相以上述证据证明常海龙抢走车辆时现场地上有散落的皮包,证明车内也应该有货物,公安机关的证明可以证明车内有皮包、腰带等货物。

常海龙质证认为: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不了李金相的主张。当时常海龙将车辆后备箱上的皮包放在地上,就将车辆开走了,车内有一条毛巾被,后备箱里没东西。

本院认为,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的出警记录及证明,不能证实豫F981xx号轿车内有皮包、腰带等货物,证明不了李金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常海龙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李金相是涉案豫F981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常海龙将该车辆开走,李金相要求常海龙返还,常海龙应当返还。常海龙称其将车辆开走,是因经济纠纷,李金相同意将车辆质押。但常海龙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常海龙侵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酌定常海龙按照每日10元支付李金相相关损失,本院予以认同。李金相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租车费用,缺乏合理依据。李金相主张车辆被抢走时,车内有皮包、腰带等价值26000元货物及20000元现金,对此李金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常海龙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李金相另主张常海龙应支付扣车期间因违章驾驶产生的罚款。因该罚款李金相未支出,本院对该主张暂不支持,李金相可待该费用实际支出后再行主张。李金相、常海龙上诉主张均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25元,由李金相负担1066.25元,常海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朱军舰

代理审判员  刘永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