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守祥,男,1958年5月4日出生。 上诉人赵海军因与被上诉人董守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李海军2014年11月2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守祥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1980元。审理中,董守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返还耕地并支付所欠半年租赁费390元。淇滨区法院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李海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上诉人董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10月1日,董守祥与李海军签订租地合同,将1.2亩耕地租赁给李海军,期限30年,租赁费每年每亩600元,当粮食价格超过每公斤1.4元时,租赁费每亩上涨50元,李海军先付租金后使用,每年8月份前交清年度租金。如不按期付款,耕地所种植物归董守祥所有。2013年8月份,李海军应交纳租赁费720元,但未在该时间交纳。2014年5月8日,董守祥与案外人冯天贵、董守强、李志学、李乐然在鹤壁日报刊登通知,内容是“通知承租人李海军,我们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你需在2013年8月份前付清年度租金,至今未付,限你于通知之日起15日内支付租金,逾期未付则视为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并承担一切损失。”2014年6月18日,董守祥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李海军签订的租地合同、李海军返还1.2亩耕地并支付所欠租赁费780元。李海军自认在2014年6月20日知道董守祥等5人在鹤壁日报上刊登的通知。2014年7月10日,李海军将2014年租赁费780元给付董守祥,2014年9月1日李海军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董守祥的粮食直补卡上汇款780元。2014年9月3日董守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准许。后李海军提起本次诉讼,董守祥反诉。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董守祥与李海军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已于2014年7月6日解除,李海军应返还董守祥的1.2亩耕地。理由如下:李海军与董守祥签订的合同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每年8月份前交清年度租金,但李海军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前交付2014年度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4年5月8日,董守祥与案外人冯天贵、董守强、李志学、李乐然在鹤壁日报刊登通知,要求李海军自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逾期则解除合同并承担一切损失。2014年6月20日,李海军知道董守祥报纸公告的内容,但李海军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向董守祥支付租金,直到2014年9月1日才向董守祥支付2014(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董守祥请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成立,法院确认租地合同于2014年7月6日解除,李海军应将1.2亩耕地返还董守祥。对李海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19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董守祥反诉要求李海军给付租赁期间租赁费390元的请求,鉴于李海军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向董守祥汇款780元,故对董守祥该反诉请求不再处理。 关于李海军辩称董守祥2014年9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李海军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了租赁费,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应继续履行的抗辩理由。因李海军与董守祥本次诉讼争议的事由也是2014年6月18日双方第一次纠纷争议的事由,即租地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董守祥2014年9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双方也未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故李海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李海军与董守祥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于2014年7月6日解除,李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守祥耕地1.2亩;二、驳回李海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董守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李海军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海军诉讼请求,驳回董守祥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董守祥承担。主要理由:自2002年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至2013年7月份,李海军采取村广播、打电话通知领取或上门交付租赁费,双方相安无事。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6月20日,南水北调工程临时占用涉案耕地,李海军得到占地费用的补偿。2013年8月份,李海军按照惯例通知董守祥等人领取租赁费,董守祥等人拒收。2014年6月18日,董守祥向淇滨区法院起诉,李海军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了2014年的租赁费780元,2014年9月1日李海军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董守祥的粮食直补卡上汇入2015年的租赁费780元,2014年9月3日董守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因此,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尚在履行期间。一审判决合同在2014年7月6日解除毫无道理。而2014年6月20日之后,董守祥等人无端干涉李海军耕种,造成土地荒芜,带来经济损失,董守祥应当赔偿。 董守祥答辩称:李海军没有按期给付租赁费,董守祥也没有接到领款通知,南水北调工程的占地补偿款不应给付李海军,李海军取耕地的土形成大坑,毁损耕地,要求恢复原状,退还土地。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董守祥与李海军双方签定的租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董守祥已依约定完成交付土地的义务,但李海军未能在2013年8月份前向董守祥交付2014年度租金,违背了合同约定。董守祥于2014年5月8日在鹤壁日报刊登通知,限李海军于15日内支付租金,逾期则解除合同并承担一切损失。李海军自认2014年6月20日才见到此通知,但未在15日内支付租金。一审判决认定租地合同在15日后的2014年7月6日解除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李海军2014年7月10日向董守祥支付租赁费780元,是欠付的2014年的租赁费,2014年9月1日李海军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董守祥的粮食直补卡上汇入780元,并不能改变租地合同已通知解除的效力,也不能认为董守祥同意签订新的租地合同。李海军上诉称董守祥拒收租赁费,对此李海军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董守祥也不予认可,况且也与董守祥在鹤壁日报刊登通知催缴租赁费的事实不符。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海军上诉另称董守祥无端干涉其耕种土地,带来经济损失。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