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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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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海与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平原路中段路西。 代表人周伏莲,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郑志海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新天地酒店)机动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平原路中段路西。

代表人周伏莲,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郑志海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新天地酒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天地酒店于2014年10月31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郑志海赔偿其车辆损失11800元。淇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郑志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志海委托代理人王文丽,被上诉人新天地酒店委托代理人周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2月7日23时13分许,周长青驾驶新天地酒店所有的豫EXJ13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0公里东半幅(该路段路面有少量积雪和薄冰)处时,与前方郑志海驾驶的蒙BM57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豫EXJ13x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到蒙BM57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中部,造成蒙BM57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杨俊夫左腿受伤(后高位截肢)及豫EXJ13x小型越野客车、蒙BM5795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作出豫公高交鹤认字(2014)第4199072014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长青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特殊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志海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特殊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周长青不服,向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提出复核申请,因郑志海于2014年3月11日就该事故提起民事诉讼,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次事故造成新天地酒店的合理损失为:车损11800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分析,周长青驾驶的豫EXJ13x号小型越野客车系撞到郑志海驾驶的蒙BM57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中部,且郑志海驾驶的车辆中部受损严重,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认定两车同车道行驶不当。结合案件实际,按周长青、郑志海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郑志海未能提供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新天地酒店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新天地酒店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9800元按责任比例赔付新天地酒店4900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郑志海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新天地酒店车辆损失共计6900元;二、驳回新天地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郑志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新天地酒店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时,因郑志海的起诉导致其复核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7日,交通管理部门2014年3月4日向双方送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郑志海于2014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此时已超过复核期,即使郑志海不起诉,新天地酒店的复核也不会被受理。故不能认定是因郑志海起诉才导致新天地酒店不能复核,进而不认可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相反,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地对事故双方的行驶情况,当时的天气、道路条件,以及事故发生后双方采取的措施等均有明确的记载,并做出了合法合理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审理案件中作为事故责任划分依据,由新天地酒店承担70%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车损证据不足。新天地酒店对其车辆损失出示一份维修收据,但不是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也不是相关部门出具的车损评估清单,该证据不能证明新天地酒店的损失数额,不应被采信。三、一审庭审中,一直没有出现过郑志海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审判决郑志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新天地酒店财产损20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天地酒店辩称:一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和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新天地酒店的车损有车辆照片和维修票据相互印证;因郑志海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郑志海应当首先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郑志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郑志海提交的新证据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采信了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判决郑志海承担30%的责任,新天地酒店承担70%的责任。

经本院组织质证,新天地酒店认为郑志海提交的判决书因当事人提起上诉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经核实郑志海提交的判决书因当事人不服已经依法提起上诉,并在二审程序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应否采信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证据,当事人对其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依证据规则审查其证据效力。本案中,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撞击部位及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分析,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两车同车道行驶存在瑕疵,一审判决未采信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周长青提出复核申请,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理由,在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记载:“另一方当事人郑志海已于2014年3月11日就该案提起民事诉讼且淇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故郑志海上诉称并非因其提起民事诉讼才导致新天地酒店不能申请复核,一审判决应当采信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