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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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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闫红亮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北角。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北角。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红亮,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参与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孔丽萍,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闫红亮保险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闫红亮的委托代理人孔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闫红亮所有的豫F556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656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2014年11月21日15时10分许,闫红亮雇佣的司机常好东驾驶闫红亮所有的豫F556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淇滨区107国道与浚大线交叉口处,不慎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辆损坏。闫红亮支出施救费8000元。诉讼中,双方共同就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及残值委托鉴定,2015年5月11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鹤壁豫北(2015)估鉴字第15H0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F556xx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用为111574元,残值为5000元。闫红亮支出鉴定费3000元。

涉案车辆购于2008年3月14日,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为122862.62元,闫红亮诉请的维修费已超过其公司确定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作报废处理。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同本(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三条,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闫红亮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且涉案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证,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上述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故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向闫红亮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涉案车辆维修费为111574元,予以确认,闫红亮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06574元,有鉴定意见相印证,该费用为已扣除残值后的维修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施救费8000元属闫红亮为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闫红亮诉请的维修费已超过其公司确定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作报废处理,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闫红亮诉请的鉴定费3000元作为诉讼中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担,闫红亮作为损失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闫红亮损失共计114574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闫红亮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11457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闫红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称:1、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7312元,评估价值为111574元,远远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本案应当认定全损,车辆损失按照57312元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车辆是否已经维修,也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应当在确定的维修款项内扣除17%的增值税;一审法院判令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闫红亮答辩称:1、闫红亮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维修费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2、车辆是否维修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更没有所谓扣除17%增值税的说法;3、一审判令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闫红亮所有的豫F556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6560元,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侧翻,车辆损坏,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称该车应认定全损,车辆损失应按照实际价值57312元计算。根据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果,不能推定出车辆全损的结果。另,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认定车辆实际价值为57312元的依据为其单方出具的保单信息,闫红亮对此保单信息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称车辆是否维修不明确,也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应当在确定的维修款项内扣除17%的增值税的理由,经双方申请,本院委托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果应作为确认车辆损失的依据,而且二审期间闫红亮提交了维修发票,证明车辆已经修复,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7%的增值税的理由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