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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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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赵国庆、赵某、张自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庆,男,1972年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2001年5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国庆,男,1972年1月6日出生。系赵某之父。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张自振,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国庆、赵某、原审被告张自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国庆、赵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庆、被上诉人赵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自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4月5日10时10分,张自振驾驶豫F65960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浚州办事处西陈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突然左转弯的陈永秀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陈永秀及乘坐人赵某受伤,陈永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自振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陈永秀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张自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永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无责任。陈永秀受伤后,于2015年4月5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花费医疗费1671元。同日,陈永秀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4日死亡,花费住院医疗费49666.44元,门诊花费1430元。

陈永秀系赵国庆之妻,女儿赵某出生于2001年5月28日。陈永秀系浚县浚州街道十里铺村村民,自2012年因土地被征用与家人在浚县科技路居住,赵某系浚县实验初级中学学生。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66.83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张自振驾驶的豫F65960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成业,张自振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豫F65960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豫F65960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有不计免赔率。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自振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陈永秀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张自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永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张自振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因该事故对损失应由张自振予以赔偿。

赵国庆、赵某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52767.44元;误工费601.47元(66.83元/天×9天);护理费1227.78元(69.59元/天×9天×1人+66.83元/天×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24元(15726.12元/年×4年÷2人);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4139.93元。因事故车辆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致陈永秀及赵某二人受伤,赵国庆、赵某同意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因陈永秀伤亡造成的损失,故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国庆、赵某因陈永秀受伤、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赵国庆、赵某因陈永秀受伤、死亡所造成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5000元。该事故致陈永秀死亡,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陈永秀在该事故中的责任,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赵国庆、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99139.93元,根据张自振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60%即299483.96元。财险郑州分公司关于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及其他依据,不予采纳。赵国庆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国庆、赵某各项经济损失419483.96元;二、驳回赵国庆、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赵国庆、赵某负担200元,张自振负担1300元。张自振负担部分暂由赵国庆、赵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