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代表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广梅,女,1962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进玉,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培贤,男,1974年6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环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路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海,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广梅、郜培贤、王志海、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广梅于2015年3月10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被上诉人宋广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志海、郜培贤、新乡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8月16日11时许,郜培贤驾驶豫G1706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E5305挂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伾山办事处杨纪屯村路口路段,在躲避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道内,与停在路西边宋广梅的三轮电动车及站在三轮车旁的宋广梅相撞,后又与宋广梅的路边水果摊和搭建的铁架发生碰撞,致宋广梅受伤,两车及水果摊和搭建的铁架损坏。 宋广梅受伤后,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29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诊断为骶骨骨折等。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046.94元。事故发生后,王志海给付宋广梅赔偿款13000元。2015年1月12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宋广梅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宋广梅支付鉴定费1200元。王志海系豫G1706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E5305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郜培贤系王志海的雇佣司机,新乡大地公司是豫G1706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豫G1706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王志海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新乡大地公司对王志海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广梅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6046.94元、误工费12526.20元(69.59元/天×6个月)、护理费16701.60元(69.59元/天×105天×2人+69.59元/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邮寄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50624.74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宋广梅49424.74元。王志海赔偿原告宋广梅鉴定费1200元,王志海先行垫付13000元,折抵后,下余11800元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广梅各项损失49424.74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宋广梅37624.74元(不含垫付款),支付郜培贤垫付款11800元;二、驳回宋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宋广梅负担50元,王志海负担450元。王志海负担部分暂由宋广梅垫付,待执行时由王志海一并给付宋广梅。 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宋广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存在恶意挂床现象,其真实住院期间应为8月16日到10月18日,共计64天,伙食补助应当按照64天计算。2、护理费认定错误。住院期间应认定为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部分依赖护理的系数30%进行计算。3、邮寄费3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宋广梅不合理损失合计12734.6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宋广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宋广梅没有恶意挂床现象,护理费按照法医鉴定意见判决,符合实际病情。 二审中,宋广梅向法庭提交了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证明其不存在挂床现象。 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宋广梅存在挂床现象。 本院认为,宋广梅住院日费用清单清楚记载了其住院期间的诊疗情况,根据清单显示,未发现挂床现象,予以采信。 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为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对宋广梅300元邮寄费损失认定错误,其它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宋广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邮寄费一审认定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宋广梅没有证据证明300元邮寄费损失实际发生,其主张的300元邮寄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邮寄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宋广梅提交的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宋广梅未存在挂床现象,一审根据宋广梅住院时间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正确。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宋广梅存在挂床现象,一审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认定错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宋广梅的实际损伤,鉴定机构对其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出具了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对其护理费用进行的确认并未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宋广梅护理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有效证据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查明王志海在宋广梅住院期间先行垫付医疗费13000元,其判决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郜培贤垫付款11800元不当,应予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