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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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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诉浚县汉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益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晁锋、晁汉生、张进英、苑宇存、赵小华、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金初字第13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原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代表人李晖,该分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才,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客户经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金初字第13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原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代表人李晖,该分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才,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浚县汉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工业区燕山路南。

法定代表人晁汉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壁益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城南八里井村。

法定代表人苑宇存。

被告晁锋,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晁汉生,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张进英,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苑宇存,男,1968年4月8日出生。

被告赵小华,女,1978年6月8日出生。

被告郭永华,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诉被告浚县汉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生食品公司)、鹤壁益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塑胶公司)、晁锋、晁汉生、张进英、苑宇存、赵小华、郭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兰才、康保星、被告汉生食品公司、晁锋、晁汉生、张进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民塑胶公司、苑宇存、赵小华、郭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浚县汉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3年浚公贷字批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执行月利率9.5‰,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原告于当日内即将款项发放给被告。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益民塑胶公司签订2013年浚公保字第0049号《保证合同》,被告晁锋等六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与被告晁锋、晁汉生、张进英、苑宇存、赵小华、郭永华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汉生食品公司未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被告益民塑胶公司、晁锋、晁汉生、张进英、苑宇存、赵小华、郭永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汉生食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519648.21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贷款偿还完毕为止);2、益民塑胶公司、晁锋、晁汉生、张进英、苑宇存、赵小华、郭永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被告汉生食品公司、晁锋、晁汉生、张进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

被告益民塑胶公司、苑宇存、赵小华、郭永华未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700万元,期限为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9.5‰,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七份,分别由被告益民塑胶公司、晁锋、晁汉生、张进英、苑宇存、赵小华、郭永华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偿还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组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汉生食品公司发放借款700万。

第四组证据:入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7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汉生食品公司账户。

第五组证据:利息清单一份,证明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汉生食品公司共欠息519648.21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汉生食品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自己的放款义务,另外七被告已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已履行自己的放款义务后,被告汉生食品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余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汉生食品公司、晁锋、晁汉生、张进英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贷款属实,借款人目前无力还款,希望原告能够进行帮扶,以新贷还旧贷,降低利息,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被告汉生食品公司、晁锋、晁汉生、张进英未提交证据;被告益民塑胶公司、苑宇存、赵小华、郭永华未出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3日,贷款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汉生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浚公贷字第0049号),约定汉生食品公司向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流动资金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汉生食品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日4.75?计算逾期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汉生食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共计9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之后未依约支付利息,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欠息519648.21元。

同日,保证人益民塑胶公司与债权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浚公保字第0049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3年12月23日汉生食品公司与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浚公贷字第004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益民塑胶公司愿意向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晁锋、晁汉生、张进英、苑宇存、赵小华、郭永华作为自然人保证人,分别与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主债务人汉生食品公司在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汉生食品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

另查明,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

本院认为: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汉生食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于2013年12月23日向汉生食品公司发放了7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汉生食品公司依约如期偿还利息9个月利息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因此,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要求汉生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