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98号 法定代表人强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吉波,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该公司检查审计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武振起,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该公司化建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刘瑞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熊继伟,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煤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亚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亚鑫公司2015年4月2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煤电公司给付货款1709981.5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2015年5月11日鹤壁煤电公司给付货款200000元,河南亚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1509981.58元及利息损失。淇滨区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鹤壁煤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壁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吉波、武振起,被上诉人河南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亮、熊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9月10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1日,河南亚鑫公司与鹤壁煤电公司签订期限均为一年的工业产品合同各1份,2014年11月11日合同到期,合同约定河南亚鑫公司向鹤壁煤电公司供应磁铁粉,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年度货款供应额的5%作为质保金,从货款中扣除,过了质保期,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期为一年。2013年合同约定的含税价年度货款为2310750元。合同签订后,河南亚鑫公司陆续向鹤壁煤电公司供应磁铁粉。2014年11月11日合同到期。2014年11月24日,河南亚鑫公司向鹤壁煤电公司供应83530公斤的货物。2015年2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鹤壁煤电公司欠河南亚鑫公司货款1909981.58元未付,鹤壁煤电公司未扣除质保金。鹤壁煤电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5月11日分别支付河南亚鑫公司货款200000元,鹤壁煤电公司欠河南亚鑫公司1509981.58元货款未付,河南亚鑫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河南亚鑫公司长期向鹤壁煤电公司供应磁铁粉,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鹤壁煤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015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鹤壁煤电公司欠河南亚鑫公司货款1909981.58元未付,扣除质保金115537.50元(2013年度货款2310750元的5%),鹤壁煤电公司仍欠货款1794444.08元。鹤壁煤电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5月11日分别支付河南亚鑫公司货款200000元,仍欠货款1394444.08元未付,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对115537.50元的质保金,河南亚鑫公司可在质保期到期后,向鹤壁煤电公司另行主张。 关于河南亚鑫公司要求鹤壁煤电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河南亚鑫公司长期向鹤壁煤电公司供货,鹤壁煤电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河南亚鑫公司主张自2013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5月1日前鹤壁煤电公司欠付其公司的货款金额,河南亚鑫公司要求按1709981.58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5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定欠款金额为1909981.58元,扣除质保金115537.50元,鹤壁煤电公司有1794444.08元货款未付,河南亚鑫公司按1709981.58元为基数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因2015年4月13日、5月11日鹤壁煤电公司分别支付河南亚鑫公司货款200000元,故对河南亚鑫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在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以1709981.58元为基数,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以1594444.0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以1394444.08元基数,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鹤壁煤电公司辩称河南亚鑫公司向其供应的磁铁粉存在质量问题,因鹤壁煤电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河南亚鑫公司供应的磁铁粉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约定有质保金,对磁铁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煤电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河南亚鑫公司货款1394444.08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以货款1709981.58元为基数,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以货款1594444.08元为基数,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1394444.0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南亚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9.84元,减半收取919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94.92元,由河南亚鑫公司负担993.64元,鹤壁煤电公司负担14101.28元。 鹤壁煤电公司上诉称:河南亚鑫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鹤壁煤电公司经济损失,无法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河南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请求法院进行产品质量检验鉴定,河南亚鑫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河南亚鑫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