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初字第17号 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斌,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中科诺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园区美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凤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中科诺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路厂房1栋一层-六层。 法定代表人赵财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财强,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杨展雄,男,1968年7月9日出生。 被告赵海龙,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王凤阁,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殷建军,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经开公司)诉被告河南中科诺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科诺公司)、深圳市中科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科诺公司)、赵财强、杨展雄、赵海龙、王凤阁、殷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经开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向河南中科诺公司、深圳中科诺公司、赵财强、杨展雄、赵海龙、王凤阁、殷建军公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公告确定的时间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壁经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科诺公司、深圳中科诺公司、赵财强、杨展雄、赵海龙、王凤阁、殷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经开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8日,鹤壁经开公司与河南中科诺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河南中科诺公司向鹤壁经开公司借款10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河南中科诺公司未如约还款。后双方对借款展期至2011年3月20日。深圳中科诺公司、赵财强、杨展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后借款期限又延至2011年9月20日,深圳中科诺公司、赵财强、赵海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到期后仍未偿还。2012年3月27日,鹤壁经开公司、河南中科诺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河南中科诺公司向鹤壁经开公司借款100万元,殷建军、王凤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2012年4月17日,河南中科诺公司提前还款50万元,双方对剩余50万元展期至2013年3月26日,殷建军、王凤阁为该款项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到期后剩余50万元仍未偿还。因此,鹤壁经开公司请求本院判决:一、河南中科诺公司偿还该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月息12‰计算,同时按日万分之十计收罚息);二、河南中科诺公司偿还该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月息15.5‰计算,同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三、深圳中科诺公司、赵财强、杨展雄、赵海龙、王凤阁、殷建军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理等一切相关费用。 河南中科诺公司、深圳中科诺公司、赵财强、杨展雄、赵海龙、王凤阁、殷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鹤壁经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0年10月18日,鹤壁经开公司与河南中科诺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 二、河南中科诺公司收据一份。 三、2010年10月21日,鹤壁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 四、2010年10月20日,深圳中科诺公司向鹤壁经开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一份。 五、2010年10月18日,赵财强向鹤壁经开公司出具的《个人财产及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及赵财强身份证复印件。 六、2010年10月18日,杨展雄向鹤壁经开公司出具的《个人财产及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及杨展雄身份证复印件。 七、2010年12月21日,鹤壁经开公司与河南中科诺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 八、2010年12月21日,深圳中科诺公司向鹤壁经开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一份。 九、2010年12月21日,赵财强向鹤壁经开公司出具的《个人财产及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 十、2010年12月21日,杨展雄向鹤壁经开公司出具的《个人财产及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 十一、2011年3月21日,鹤壁经开公司与河南中科诺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 十二、2011年3月21日,赵财强向鹤壁经开公司出具的《保证书》。 十三、2011年6月16日,赵海龙向鹤壁经开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十四、2012年3月27日,河南中科诺公司、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经开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十五、2012年3月27日,河南中科诺公司出具的100万元收据一份。 十六、2012年3月26日鹤壁银行转账支票一份。 十七、2012年3月27日,殷建军与鹤壁经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十八、2012年3月27日,王凤阁与鹤壁经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十九、2012年4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交易种类:大额来账)一份。 二十、2012年4月17日,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 二十一、2012年12月5日,鹤壁经开公司与河南中科诺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 二十二、2012年12月5日,鹤壁经开公司与殷建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二十三、2012年12月5日,鹤壁经开公司与王凤阁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二十四、2013年8月12日,鹤壁经开公司向河南中科诺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副本)》一份。 因河南中科诺公司、深圳中科诺公司、赵财强、杨展雄、赵海龙、王凤阁、殷建军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真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鹤壁经开公司与河南中科诺公司签订《中小企业借款合同》,河南中科诺公司向鹤壁经开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2‰,期限为2个月。同时约定“于贷款发放时借款预付24万元利息”。逾期借款罚息“按日万分之十计收”。2010年10月21日鹤壁经开公司通过鹤壁市商业银行向河南中科诺公司转账976万元,河南中科诺公司出具1000万元借款的收据。2010年10月18日,赵财强、杨展雄分别出具个人财产及信用保证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2010年10月20日,深圳中科诺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鹤壁经开公司与河南中科诺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前述借款还款期限延展至2011年3月20日,展期借款利率月息12‰,并约定“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展期到期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起两年止”。同日,深圳中科诺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赵财强、杨展雄分别出具个人财产及信用保证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21日,鹤壁经开公司与河南中科诺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再次展期至2011年9月20日,展期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6‰,并约定“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展期到期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起两年止”。同日,赵海龙、赵财强分别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