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源(曾用名陈勇亮、陈永亮),男,1996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停荣,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系陈健源母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强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敏,男,1972年9月17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陈健源与被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煤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陈健源于2014年12月25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鹤煤电公司增加陈健源残疾辅助器具费516607.85元、后续治疗等费用。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陈健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健源的委托代理人王停荣、董梅玲,被上诉人鹤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1月26日,陈健源从家出发,走小路穿过鹤煤电公司十矿矿区到冷泉村小学上课,经过十矿矿区铁路翻越列车车厢玩耍时,跨越牵引列车车厢的定滑轮,不慎掉在运转的定滑轮上,绞断双腿。陈健源起诉至山城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认定鹤煤电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陈健源承担30%的责任,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一、鹤煤电公司赔偿陈健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拐杖款各项费用共计832659.32元;二、鹤煤电公司赔偿陈健源精神损失费60000元;三、驳回陈健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892659.32元(含先予执行款40万元、鹤煤电公司已付医疗费46380.38元、护理费8650元)。判决后,鹤煤电公司、陈健源均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 2015年2月9日,陈健源因截肢治疗骨外露入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1891.21元。现陈健源再次起诉,请求鹤煤电公司赔偿陈健源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16607.85元;鹤煤电公司赔偿陈健源住宿费、更换及维修假肢期间的陪护费和在此期间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原审判决之后持续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部分医疗费。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陈健源要求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16607.85元的诉讼请求。陈健源已在(2009)山民初字第924号案件中要求鹤煤电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7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5665元;安装假肢的交通费3960元;安装假肢的住宿费39600元。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陈健源部分诉讼请求。陈健源再次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项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不予支持。 关于陈健源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陈健源的后续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予审理。陈健源主张的后续治疗医疗费,有陈健源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1891.21元,陈健源请求的其他医疗费,因没有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予支持。陈健源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陈健源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认为一人。(2009)山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已支持陈健源终身护理费用,故陈健源在本案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陈健源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支持510元。陈健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10元/天,予以支持170元。陈健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571.21元。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鹤煤电公司应赔偿陈健源1799.85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煤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健源各项损失共计1799.85元;二、驳回陈健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陈健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陈健源一审请求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7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5665元、安装假肢交通费396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39600元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生效判决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才构成重复诉讼。原一审法院做出了(2009)山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由于上诉人的伤害一直在持续着,伤残程度不但没有减轻而且原来的残疾辅助器具已无法使用,经河南省假肢中心认定,应当加配硅胶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后诉于前诉的标的是不同的,不构成重复诉讼;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此规定当中,治疗费包含有残疾辅助器具。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却未正确使用,主观臆断导致错案发生;三、陈健源由于伤情一直处在持续状态,居住的居委会以及就读学校出具证明证明陈健源多年来依赖药物,而一审法院仅仅支持陈健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显然违背常理;四、陈健源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一审判决一人护理不当。 鹤煤电公司辩称:鹤煤电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陈健源各种费用892659.32元。陈健源在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陈健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陈健源、鹤煤电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陈健源主张变更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安装假肢交通费、安装假肢住宿费能否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陈健源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是否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