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天喜,男,1937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改翠,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系闫天喜之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魏玉鹤,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勇,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层。 代表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可,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鹤壁市荣原天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卫河路交叉口北50米。 法定代表人张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来成,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奔流街九巷汽车站临街楼3单元402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闫天喜与被上诉人杨小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原审被告鹤壁市荣原天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原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天喜于2015年1月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杨小勇、荣原物流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81429.93元。淇滨区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闫天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天喜委托代理人闫改翠、魏玉鹤,被上诉人杨小勇,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可,原审被告荣原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闫天喜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闫天喜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闫天喜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闫天喜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