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83号 法定代表人贾安业,该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王运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杨宁,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长垣县谷稻香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工作人员。 上诉人长垣县谷稻香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谷稻香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全公司)、原审被告杨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运全公司2015年3月31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浚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谷稻香合作社支付欠款352500元及利息45000元,杨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0日浚县法院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谷稻香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稻香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上诉人运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原审被告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1月13日,杨宁与运全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撒可富高浓度小麦专用肥117.5吨,共计价款35250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前,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1.5%。合同订立当天,杨宁接收了化肥,并向运全公司出具了欠据。后谷稻香合作社在上述合同上补盖了公章(编号为4107281003195)。 2014年5月10日,谷稻香合作社登报声明该公章丢失,随后启用现在的公章(编号为4107280018089)。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杨宁代表谷稻香合作社与运全公司订立购买化肥的购销合同,并在收取货物后代谷稻香合作社向运全公司出具欠据,杨宁与谷稻香合作社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代理关系。谷稻香合作社事后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是对杨宁代其订立合同及收取货物行为的确认,谷稻香合作社应对杨宁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运全公司要求谷稻香合作社给付货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同理,杨宁不应承担本案化肥款的付款责任,运全公司要求杨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谷稻香合作社虽辩称其没有委托杨宁与运全公司订立任何合同,与运全公司之间不存在化肥买卖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对其印章加盖在本案化肥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运全公司与谷稻香合作社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1.5%,属双方自愿约定,应予执行。运全公司请求谷稻香合作社支付利息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谷稻香合作社应自2014年6月21日起支付运全公司未付款项的利息。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谷稻香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全公司货款352500元;二、谷稻香合作社自2014年6月21日起支付运全公司欠款352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运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谷稻香合作社上诉称:谷稻香合作社于2014年1月9日注册成立,2013年11月13日,谷稻香合作社未成立,也没有土地。杨宁不是谷稻香合作社的员工,谷稻香合作社没有委托杨宁与运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运全公司将购销合同约定化肥交给了杨宁,未交付给谷稻香合作社。杨宁向运全公司出具欠条,运全公司与杨宁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与谷稻香合作社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驳回运全公司对谷稻香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运全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宁作为谷稻香合作社的员工与运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运全公司的化肥,用到谷稻香合作社的土地上,并收获种植的小麦。该事实一审已经查明,应驳回谷稻香合作社的上诉,维持原判。 杨宁述称:2013年10月19日,谷稻香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贾安业将杨宁叫到长垣县香江宾馆,让杨宁负责管理土地的小麦种植,商讨种植苗庄镇黄河滩地。2013年10月24日,杨宁联系农民工到现场开始小麦的种植,2013年10月27日贾安业让杨宁联系小麦化肥,杨宁就去运全公司联系化肥,2013年11月13日,运全公司将所有的化肥运到谷稻香合作社承包的长垣县苗庄镇黄河滩地后,运全公司要求签订购销合同,杨宁就给贾安业打电话,贾安业让杨宁先签合同,等随后再补手续,杨宁就在合同上签了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谷稻香合作社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1、2012年12月1日苗庄镇人民政府与北京谷稻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一份。 证据2、2015年7月7日苗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 谷稻香合作社以两份证据证明:土地流转协议的租赁期限是2012年9月15日至2027年9月15日。租赁期限内实际管理人是杨宁等三人,在2013年秋杨宁不辞而别,镇政府将租赁的土地收回后,又与谷稻香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 运全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两份证据与运全公司无关,该两份证据同时证明了谷稻香合作社接管了该土地上种植的小麦并收获。 杨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13年秋不是杨宁不辞而别,而是北京谷稻香公司拖欠农民工的费用,杨宁只是北京谷稻香公司的一名普通管理人员,2013年10月1日左右北京谷稻香公司已经放弃了该土地的管理,所以就有了2013年10月29日谷稻香合作社找到杨宁负责小麦前期种植的事实。当时约定了杨宁的工资是每月2500元,但至今没有发放给杨宁,杨宁与谷稻香合作社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杨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目的与谷稻香合作社上诉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运全公司、杨宁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2013年11月13日,杨宁与运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谷稻香合作社在该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视为谷稻香合作社对杨宁行为的追认,认可该购销合同。因此,该购销合同对谷稻香合作社发生效力。运全公司已向谷稻香合作社发送化肥,杨宁向运全公司出具了欠条,说明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谷稻香合作社上诉称杨宁不是其员工,涉案债权债务在2013年11月13日发生在杨宁与运全公司之间,与谷稻香合作社没有关系,谷稻香合作社没有收到和使用涉案化肥。但谷稻香合作社未能对其在购销合同加盖公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谷稻香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