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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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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兰兰与范希颜,高文强、刘艮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兰兰,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希颜,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雪莹,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兰兰,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希颜,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雪莹,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高文强,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艮山,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侯兰兰与被上诉人范希颜,原审被告高文强、刘艮山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范希颜于2014年12月2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兰兰、刘根山、高文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18809.75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侯兰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范希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莹,原审被告刘艮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侯兰兰、原审被告高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兰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该案按侯兰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侯兰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占峰

审判员  张保平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