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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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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关诉张维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王燕关,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维民,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张昆,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高东顺

(2015)浚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王燕关,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维民,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张昆,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高东顺,1953年10月19日出生,延津县。系被告张昆之亲戚。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冀川,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燕关与被告张维民、张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张维民,被告张昆的委托代理人高东顺、被告紫金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冀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关诉称:2015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张维民驾驶豫GN9291轻仓栅式货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上公路大高村十字路口附近,将王燕关撞倒,致王燕关受伤。张维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紫金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款)。其他损失保留二次主张的权利。

被告张维民、张昆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紫金河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医嘱的外购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没有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燕关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维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紫金河南分公司有交强险,以及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员的准驾车型等事实。

2、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王燕关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花费8598.68元,门诊费用2270.06元,出院后用药费用1318元。

经质证,被告紫金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应扣除被告张维民垫付的606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张维民、张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紫金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以及原告的损失情况,且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浚县医药公司的费用凭证,不是正规医疗费用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张维民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张昆、紫金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收到条一份。证明为原告王燕关垫付医疗费用6060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昆、被告紫金河南分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张昆、紫金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张维民驾驶豫GN9291轻仓栅式货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上公路大高村十字路口,为了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公路右侧道路以外侧翻,致使原告王燕关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维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燕关受伤后,于2015年4月20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等,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1244.24元。被告张维民垫付王燕关医疗费6060元。

张维民系豫GN9291轻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其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紫金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张维民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紫金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张维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燕关此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损失为11244.24元,被告紫金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燕关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244.24元由被告张维民赔偿原告王燕关,张维民先行垫付606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下余4815.76元应由紫金河南分公司给付张维民。原告称其诉请10000元医疗费中不包含被告张维民垫付款606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且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所载明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1244.24元,因此,其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昆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关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履行方式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燕关5184.24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张维民垫付款4815.76元;

二、驳回原告王燕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张维民负担。被告张维民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