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王永水,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景可,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代表人刘占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永水与被告刘景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安诚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水诉称:2015年2月23日9时50分,被告刘景可驾驶豫FHN678小型普通客车沿善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屯子镇西小寨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原告王永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景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景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444.04元。 被告刘景可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安诚鹤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444.04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景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等事实。 2、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5682.44元等事实。 3、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出院后需要休养28天等事实。 4、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 5、交通费票据。金额500元。 6、邮寄费500元。 7、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030元,鉴定费300元等事实。 8、施救费票据。金额850元。 9、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的情况。 10、浚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及被告的驾驶资格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安诚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2组证据医疗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对于非医保范围内予以剔除。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根据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医嘱显示其住院实际天数截止到2015年3月9日。对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不支持,医嘱是后期添加的。对诊断证明有异议,是初期的伤情的诊断,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应当出具的医院用药过程。对第5组证据的交通费用有异议,由法院酌定。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属单方委托,我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车损失为1000元,对评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没有载明该车辆的车牌号,不能作为证据。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景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提出的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其医嘱是后期添加的,该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施救费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住院治疗地及原告经常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综合考虑,酌定为300元。 二、被告刘景可、被告安诚鹤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3日9时50分,被告刘景可驾驶豫FHN678小型普通客车沿善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屯子镇西小寨村西路段时,与前方王永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永水和摩托车乘坐人王文静受伤,车辆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景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永水受伤后,于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腰椎骨折等,支付医疗费5682.44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20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豫FHN678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刘军礼,被告刘景可为车辆使用人,该车在被告安诚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景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景可是车辆使用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永水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1.医疗费5682.44元; 2.误工费4036.22元(69.59元/天×58天); 3护理费4175.40元(69.59元/天×30天×2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 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6.车损2030元; 7.评估费300元。 以上共计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6582.44元,伤残损失为8511.62元,车损2030元,评估费300元。本案另一受伤人员王文静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7218.01元,伤残损失为4475.40元。原告王永水及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王文静二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占本事故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用损失的比例为42.016%,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诚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永水医疗费损失2765.68元,伤残损失8511.62元,车损2000元。被告刘景可赔偿原告王永水评估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846.76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