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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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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岭、淇县西岗乡霍街村村民委员会、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淇县朝歌路。 法定代表人薛义俊,任理事长。 被告张玉岭,男,1960年4月5日出生。 被告淇县西岗乡霍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淇县西岗乡霍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青,任主任。 被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淇县朝歌路。

法定代表人薛义俊,任理事长。

被告张玉岭,男,1960年4月5日出生。

被告淇县西岗乡霍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淇县西岗乡霍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青,任主任。

被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城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冯永山,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审理的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玉岭、淇县西岗乡霍街村村民委员会、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1月18日裁定驳回原告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被告张玉岭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2015年4月13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索回借款,原告方的债权已得到实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为由,于2015年6月12日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李素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责任编辑:国平